1.29 总分机构调拨货物的印花税,何苦为难自己呢

作为一个古老的税种,印花税还在发挥着争议的作用,真不容易,比如对于总分机构之间调拨货物,是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呢,还是可不靠购销呢?

最近,小编从网上查阅到有关于税务机关对于总分机构销售征收印花税的回复,如下:

问:我公司跨省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的,总公司向分支机构调拨商品,开具了发票,做了收入账,请问这笔收入是否要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

答:需要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一条规定:“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您单位已经开具了发票,也就说明此行为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因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现状分析

通常总分机构之间没有必要签订合同,即没有征收印花税的购销合同,但是,偏偏可能会有内部的调拨单,这样的话,就易被形式主义的印花税征管规定所捉住。由此认为需要缴纳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好的,这个文件有何用处,好象是要说明,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要缴纳印花税,总分机构间显然是没有平等法律主体的,那为何还要征呢,这也是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要求,理论上讲啊,总机构调拨到分公司用于销售的货物,如果分公司不收款、不开具发票,那就是在调拨环节不涉及增值税。但是非要分公司开具发票,收款,那只能是作总公司的增值税收入了。恰逢有了印花税的结算收款之实。其实总分公司间,即使有了收入结算,但没有合同凭据,印花税也征不着。

有人说了,印花税只看形式,那只要形成购销,上面的主体规定也不是否定总分公司之间的印花税主体。根据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如上,因增值税的规则被动产生的印花税,看来非要逼着说,俺们就是口头说的,今天要货,俺在微信上呼唤一下,结果就发货了。

其实,总分机构之间,何必有购销合同呢,本来就是内部调拨之用,如果满足不作收入的条件,那印花税估计征不到,这在总局对于安利的批复中已说明了此情形。但是作了收入,就一定要征吗,首先购销合同本身对于总分机构是没有意义的,难道欠款还要打官司不,满足不了合同法的主体身份,由此再推断人家的电子要货单属电子合同性质,有没有点断章取义呢。至少我们理解,这样的情形是内部交易重复产生了印花税,有的同志哥说了,这属自己找的,没有办法,有时我们还是要保护自己,不要订单形式的东西了,就说没有,二是要做什么,尽量改变一下交易模式,不要让内部考核之类害的多被缴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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