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税务机关的税务争议案探讨

上周末财税圈转发了一篇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税务机关的税务争议案判决,引发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判决书中原告诉求言辞犀利,被告答辩针锋相对,在争议点上从纳税主体、法律适用、价格核定、处罚定性等方面进行了充分地辩论。笔者作为一个财税兴趣爱好者,将全部判决书认真的阅读了一遍,根据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结合笔者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特写以下几点与大家分享,仅做抛砖引玉,不恰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首先,该案件作为举报案件,且是由纪检部门督办的案件,税务机关肯定是认真对待的。从答辩状的回复来看,对事实的认定,对法规的引用,都堪称专业,同样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专业水准。好啦,现在直接切入主题。

一、关于挂靠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争议。

该案中,公司注册地为武汉,但开发项目在安陆市,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应该在公司注册地纳税。但本案中,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挂靠环球置业公司,该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该项目应该也是以环球置业公司名义立项、拿地、开发、销售,从法律上来说,B区项目部与A区项目部并无区别,项目开发销售的对外法律责任应由环球公司承担,纳税责任也应由环球公司承担,至于与挂靠方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应改变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二、关于重组交易企业所得税问题。

该案中,环球置业将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整体资产、负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其后于12个月内,环球置业将该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该交易涉及的税收金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1、该交易性质的认定。上述业务是公司分立吗?我们认为不符合分立的要件。从案件情况来看,环球置业将项目部整体资产投资成立新公司,并取得了其100%股权(并非环球置业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该行为属于公司投资行为,而不是公司分立行为,因为如果是分立行为,履行工商办理程序,相应原来的投资额也是需要适当划分开的,包括相应的留存收益的部分,目前来看并不支持分立的基本条件。该投资行为在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上有以下几种选择可以来考虑是否适用:A,直接按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当期缴税。B,按财税[2014]116号文,将前述转让所得分5年纳税,当然,如果不动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的话,需要在转让时缴税。C,如果投出的资产总额占公司资产总额的50%以上,该交易可以按财税[2009]59号文资产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理。D,按财税[2014]109号文,100%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资产划转处理。

2、股权持有时间问题。该重组交易中,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中之一,是重组后股权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财税[2014]109号文一、二条是对财税[2009]59号文关于收购比例的调整。股权、资产的划转作为另一类特殊重组形式,并不受财税[2009]59号文中的特殊重组条件限制,而是按财税[2014]109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据此,我们认为,按财税[2009]59号文享受特殊重组的,需要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但资产、股权划转中,并无对主要股东转让股权的12个月时间限制。

3、该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问题。该案中,环球置业采取了一系列筹划操作,完成了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的剥离,在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税上同税务机关产生了争议。我们认为,是否符合特殊重组,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存在时间差异,该案中,即使税务机关认定资产划转符合特殊税务处理,那么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来确认为3700万,一个月内将该股权转让,转让价仅为1元,此时,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应该按公允价来调整计算企业所得税,该股权的价值主要也是取决于公司中净资产的价值,股权价值评估中也包含了这些房产的公允值,总体上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税收执法程序问题

1、评估报告的知情权。该案中,对转让房产的公允价值也是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评估结果直接决定税收的多少,作为企业一方,总是希望能将评估值低一点,可以少交税,这都可以理解。作为税务机关一方,希望得到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作为征收依据。评估作为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评估基准日的选择、评估方法的选用等都会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前,将评估报告提供给企业,也是保障了企业的知情权,如果企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专家鉴定,更好的保障企业的权益。类似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被征收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就有知情权,而且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从长远来看,税务管理中涉及公允价值的确定中,都需要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参与。税务机关应该在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结果的公开、结果争议的处理等方面建立规范的制度。

2、未备案是否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该案中,我们先不论该重组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假设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仅仅因没有备案或报告,是否就一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了呢?对于重组业务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曾明确,需要向税务机关备案,不书面备案的,不能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财税[2014]109号文中,就没有不备案不能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了,即使进一步细化的管理性文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中,也仅只是强调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而没有说不报送资料就不能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这种变化其实是充分体现了税务机关的放管服改革,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就明确: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包括现在的更多税务管理事项由备案变为企业自行留存备查,都是进一步放管服的体现,总之,还权于纳税人,同时也还责于纳税人。

3、重案审理委员会没有会议记录,程序不合法吗?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务案件由专门成立的重案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进行决策的过程是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事项,至于该过程是否有会议记录和人员签名,是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作出的决定的对外效力。从外部执法角度来说,没有会议记录并不必然导致作出的决定无效。当然,从税务机关内部规范管理的角度来说,重案审理的会议记录还是很有必要的,重案审理的决定可能直接剥夺纳税人重大权益,每一个审理成员都要慎重对待,如果审理决定有重大失误,会议记录将作为分辨责任的直接证据。

摘自网络伙伴也是老师文章,2019年10月29日,欢迎微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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