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根据《条例》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4-05-03

作者:张帅 宋杨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九十八条违规送礼条款中新增了第二款“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实践中,应准确把握变相送礼与职务廉洁性对价关系,精准区分劳务行为、违纪和涉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准确区分劳务行为与变相送礼。劳务行为中支付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费用,从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用财物购买“技术支持”的等价交换,而变相送礼则可以看作是用财物购买“职权支持”的对价支付。以此视角分析,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把握定性界限。一是准确把握目的意图。变相送礼的核心意图在于购买“职权支持”,送礼人通过此种方式向收礼人进行感情投资,或对收礼人的履职行为表示感谢,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其本质是侵害职务廉洁性。如辖区企业为维系主管部门领导关系以获取政策倾斜,在无实际需求的情况下长期以邀请该领导授课为名支付高额讲课费,其核心意图即为购买“职权支持”。此外,认定变相送礼并不以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进行了送礼行为,且目的意图是购买“职权支持”,就可能构成违纪。二是准确把握客观事实。在劳务行为中用财物购买“技术支持”,必须满足专业背景、现实需求、实际劳动三个要件,任意一个要件缺失均不能认定为劳务行为,而应认定为变相送礼。从专业背景看,如收费人完全没有相关专业知识技术,便不具备“技术支持”的提供条件;从现实需求看,如付费人根本没有接受相关培训或咨询等现实必要性,便不具备“技术支持”的获取需求;从实际劳动看,如收费人从未提供进行知识传递的具体劳动,便不具备“技术支持”的传递过程。综上,上述传递链的任意一个环节缺失,均不能完成知识技术的传递,从而不能认定为“技术支持”的等价交换。三是准确把握支付金额。要看支付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的具体金额是否合规,是否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符。以讲课费为例,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对技术职称专业人员讲课费标准的规定,每学时副高级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不超过1000元、院士和全国知名专家不超过1500元。如果明显超过上述最高标准支付讲课费,则已违反财经纪律,并有可能涉嫌变相送礼。需要注意的是,支付金额大小并非认定变相送礼的必要条件,未超出甚至低于正常水平也可以通过把握变相送礼与职务廉洁性对价关系这一核心要件,从性质上认定构成变相送礼。

准确区分变相送礼与行贿犯罪。变相送礼虽然明显超出礼尚往来,但也属于送“礼”的范畴,而非“贿”的范畴。一是准确把握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犯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惩戒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从而损害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如送礼人没有请托事项,或者没有请托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则属于变相送礼。二是准确把握行贿金额。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行贿罪需要达到3万元以上,特殊情况下1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金额低于立案标准,但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三是准确把握犯罪本质。对于行贿人以变相送礼为名长期小额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时机成熟了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主动割裂送钱行为与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空界限的做法,实质上不能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累加计算金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构成行贿罪。

准确适用条规进行定性。一是变相送礼对象的范围问题。《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规送礼的对象除从事公务的人员本身外还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因新增的变相送礼款项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故变相送礼对象也不仅限于公职人员,还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二是与违反财经纪律的竞合问题。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讲课费时,如果明显超过《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首先应以《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财经纪律条款处理;如果同时构成变相送礼,此时存在变相送礼与违反财经纪律竞合,按照择一重处分原则,因变相送礼最重给予留党察看,违反财经纪律最重给予开除党籍,故仍应适用处分较重的违反财经纪律条款处理。三是与公款送礼的竞合问题。机关事业单位或国企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时,往往会根据相关财务制度报销费用,从而导致送礼费用来源于公款。此时可能存在变相送礼与公款送礼竞合,按照择一重处分原则,因变相送礼最重给予留党察看,公款送礼最重给予开除党籍,应适用处分较重的《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公款送礼条款处理。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注意甄别正常培训行为。机关事业单位向有职务隶属制约关系的上级部门提出派员培训要求并支付讲课费,由于与职务廉洁性紧密关联,容易与变相送礼发生定性混淆,需要仔细甄别。从邀请方式来看,正常培训行为往往表现为公务邀请而非私下邀请,体现出公务性质;从实际需求来看,正常培训行为在向上级部门提出邀请时,往往会一并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培训主题,却不对具体讲授人进行指定,体现出知识需求;从支付费用看,正常培训行为体现为支付金额合理合规,且费用报销流程合法真实,不存在超额支付、虚假报账等情况,体现出程序正规。二是注意甄别违规兼职取酬行为。违规兼职取酬一般是公职人员在相关市场经济主体中违规兼职,付出了实际劳动,并收取了劳务费用,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应按照《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与变相送礼相比,违规兼职取酬行为的双方往往不存在管理制约关系,行为人不具有政策倾斜等为市场经济主体谋取利益的潜在职务便利。在此过程中,违规兼职取酬行为人往往付出了实际劳动,且市场经济主体也获得了相应“技术支持”,支付的费用是对“技术支持”的等价交换,符合市场正常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变相送礼与违规收礼都属于违纪行为,但在违规兼职取酬过程中,支付费用的相关市场经济主体不构成违纪。三是注意党纪政务重处分的匹配。此次增加的《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是对违规送礼行为的特殊情形进行细化规定,并非新增违纪行为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规送礼条款同样适用规制公职人员的变相送礼行为。因此,党员公职人员变相送礼行为同时触犯《政务处分法》时,根据党纪重处分应同时匹配政务重处分的要求,需同时适用《政务处分法》违规送礼条款给予政务处分。四是注意涉案财物及利益的处理。因变相送礼行为与违规收礼行为相互呼应,变相送礼的财物一般应从违规收礼案件中予以处置。同时,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变相送礼案件中,对基于该送礼行为而获得的经济性利益应予以收缴,对获得的非经济性利益应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责任编辑:翟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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