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汇算清缴】东莞国税: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2017.5.3

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日期:2017-05-03 来源: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http://www.gd-n-tax.gov.cn/pub/001005/ssxc/ztzl/2016ndqysdshsqjzl/hsqjpx/201705/t20170503_1467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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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ppt

内容概述

近年来出台新政策解读

部分热点问题

收入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解读:

1.原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所述情形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视同销售的情形,应按什么价格销售?第三条 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思考:上述规定存在什么漏洞?

2.新政策规定:

三层含义:发生上述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所述情形的,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注:不再区分自制资产和外购资产,均按公允价确认。但对被移送资产的税务处理另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如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的股权、资产划转行为的,应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也即: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财税〔2008〕151号):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税〔2011〕70号)

1、2011年1月1日以后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也可以作为应税收入;

未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只能作为应税收入。

2、上述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收入、扣除类

财税〔2016〕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股权捐赠的收入确认、扣除等问题

一、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要点:

股权捐赠视同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收入额=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

不是公允价值,也不是市场售价

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捐赠成本扣除问题: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

要点:

捐赠额=股权历史成本=受赠方开具的捐赠票据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受赠对象范围界定:

仅限于公益性社会团体

注意不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也不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对外捐赠。 

同时,必须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股权捐赠行为范围界定:

仅限于境内捐赠,不适用于向境外团体的捐赠。

五、执行时间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之前已发生未处理的可比照处理;

已经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扣除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第一条: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原争议: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现明确:企业为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而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 ,确认为企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延伸:个人发票的扣除问题

一般情况下个人的发票属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1)取得发票抬头为员工个人,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某些支出,发票抬头只能开员工个人而无法开具给企业。

(2)相关的支出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应该由企业负担。即根据收入相关性原则,从根源和性质上来说个人费用是为企业取得收入发生的必要的支出,应由公司承担。

例如出差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票、航空意外保险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解读:扩充原来的工资薪金的定义 。

原政策: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工资薪金(第一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职工福利费(第三条第二款):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举例:交通补贴

2009年前,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无论财务处理还是税法规定,均列入福利费,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2009年后,财务处理上列入工资总额,税法规定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4号公告,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上述工资薪金定义的,可作为工资薪金按规定扣除。

税会处理一致。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解读:减少税会差异。

原因:政策强调实际发放(国税函〔2009〕3号: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每年都要对工资薪金两次调整,1月份发放时调减,年末12月份时调增,增大了征管成本。

处理:汇缴前支付皆可算当年度。必要条件:已在汇算清缴所属年度账面计提了该工资薪金金额;必须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次年5月底前)已实际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已作代扣代缴。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解读:对原政策的不明确之处进行修订。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012年15号公告之前: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人员的费用作为劳务费用凭发票扣除,不列入工资薪金支出,也不作为三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

2012年15号公告第一条: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其中工资薪金支出部分可作为三费等计算基数。

问题:可能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引起重复作为计算基数。

2015年34号公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按支付方式扣除,作为工资薪金的费用可作为三费扣除计算依据。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2012年15号公告第一条2014年度汇算清缴起废止。

四、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税〔2016〕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要点:

依据:《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660号令,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对象: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金额: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存款保险费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

预付卡支出的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

(一)涉及增值税的相关内容:

售卡方销售预付卡或接受充值预收资金时,不缴纳增值税。

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售卡方的所得税处理

在实际发出商品时确认增值税收入和所得税收入,两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三)购卡方的所得税处理

购买或充值环节,预付卡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购买或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发生过预付卡业务且一次性列支费用扣除,汇算清缴时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支出进行纳税调整。)

发放环节,凭相关内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例如:发放给职工的作为工资或福利费、用于交际应酬的作为业务招待费。本企业内部使用的预付卡,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时,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法〔2016〕24号)

要点: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

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联合确认资格,以公告形式发布。

l  按社会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登记设立的级别分国家级、省级、市级的部门进行确认;

l  广东省每年4月底前共同确认发布公告;

l  地市的参照省级处理;

l  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l  注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未取消。

l  说明:我市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特殊情况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

注意:此文执行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要点:

实施条例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比例提高到30%。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优惠类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要点:

知识产权要求方面,取消了近3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和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

科技人员占比方面,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

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调整为“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研发费用方面,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以下的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占比从不低于6%改为不低于5%;

认定条件方面,增加了两条要求:即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企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后续监管方面,将高新技术企业年度备案列入法定义务,并增加了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中填报本企业《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要求。

注: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以及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行为的,都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缴其发生上述行为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另外: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要点: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一般企业2.5% ,软件企业全额扣除)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要点:

放宽了研发活动适用范围,采取负面清单列举方式,除了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之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优惠范围。

扩大了研发费用适用范围,除原有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将外聘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也纳入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

简化了研发费用核算管理,不再要求单独设置研发费用专账,只要求在现有会计科目的基础上,按照研发科目设置辅助账,对企业的核算管理更为简化;

明确了追溯享受优惠政策,2016年后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如果没有按规定享受优惠的话,可以向前追溯三年享受优惠政策;

减少了审核的程序,新政策将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流程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减少,另有部分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

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注意:企业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验品等特殊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说明:研发项目送审要求。

(三)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公告》(2016年第11号)

要点:

取消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

由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及自行享受;

建立财政、税务、发改、工信多部门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加强对软件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注意:

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市局:3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提交省局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四)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要点:

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

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注意: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上述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五)其他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要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要点:将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扩充到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要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要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要点: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要点: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劳务派遣单位可按财税〔2016〕11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要点:将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可享受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要点: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延续财税〔2013〕10号;执行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要点:符合条件的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延续财税〔2012〕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要点: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事项办理

(一)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201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二)办理要点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不设审批门槛,还责于纳税人)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按省1号公告的附件《广东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的要求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注意: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不需另行备案。

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公告的要求办理备案。

企业享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公告的要求办理备案。

问题:

1、什么时间办理备案?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办理优惠事项?

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经济特区、广东横琴),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3、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怎么处理?

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注:汇算清缴期后补办备案,留存备查资料转为备案资料。

4、对留存备查资料有什么具体要求?

(1)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不能提供或者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2)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5、企业已经申报享受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应如何处理?

应当予以调整。

6、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备案?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7、上述规定的适用期间?

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另外注意: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8、纳税人若发现以前年度应享受未享受优惠的,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财税〔2015〕119号第五点第4点: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政策性搬迁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规定。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公告附件)。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跨两个纳税年度事项,可按预计选择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事后交易完成后再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房地产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升级政策)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一)内容

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差异点:

1、适用情形不同:

新政策: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只可结转弥补,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计算退税。

原政策:只有注销时才可计算办理退税。

2、亏损原因不同:

新政策:当年度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不考虑何种原因造成。

原政策:由于土地增值税税款扣除形成亏损。

问题:若企业后续开发项目筹建期和建设较长,超过了亏损的弥补期限的话,可能造成部分亏损得不到弥补。

土地增值税在项目开发各年度分摊的计算公式: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其中: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计算出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后,与原已在当年度扣除的土地增值税比较,差额或补充扣除,或减少扣除。

补充扣除产生退税额的,不应超过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部分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减少扣除产生应交税款的,按规定计算缴纳。

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相应情况。

自发布之日(2016年12月9日)起施行。之前已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的,可申请办理退税。

另外注意: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随同纳税申报表报送:

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

就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的专项报告。

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在调整当年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就成本对象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的专项报告。

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其他工作要求

做好税收执法大督察工作

通过法规科下发的督察工作方案(小微、高新、研发、重点创业就业)

省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自查自纠工作清单》(市局下发邮件《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的附件)

做好优惠备案工作;

依法依规办理申报,提前申报需合规,延期申报的预缴税款需合规等(参照上期实际缴纳税款或上推不超过12个月的月均实际纳税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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