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继荣】学习笔记《开发项目融资成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学习笔记《开发项目融资成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原创 2016-09-07 唐继荣 唐继荣

(以下案例由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基本情况

2015年,甲公司开发建设某项目,开发项目融资方式为:信托公司融得项目资金,以两种方式转入甲公司:一是信托公司受让甲公司股权,向甲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甲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作为项目开发资金;二是甲公司以拥有的项目收益权进行转让,项目受益权转让价款由信托公司分期转入甲公司,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成本。问题: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成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事务所意见

该业务不符合混合性投资的条件,不得按混合性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意见

与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名义为股权,实质为债权的融资,只是形式上不符合税法的规定,不能以形式来否定融资行为的实质,应按融资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建议

对甲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获得资金,再转入甲公司的部分,可由甲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利息,原股东向甲公司开具利息发票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甲公司可作为项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以转让项目收益权的方式从信托公司获得资金的方式,所支付的资金成本,信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应允许税前扣除。

学习笔记

这个案例在房地产企业遇到的较多,案例中有两种融资方式,一是股东转股给信托公司,转股款借入公司;二是以未来收益权进行融资。

一、明股实债

企业的意见是第一种方式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应认定为明股实债,个人认为不是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在税收上的政策是《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该政策对明股实债的条件规定的非常苛刻,必须满足五个条件才行。

明股实债一般采取增资的方式进行,双方应为信托公司和企业,按照政策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期或特定条件赎回、信托公司不参与经营、无选举和被选举权以及对净资产无所有权。

案例中,第一种融资是股东对企业,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贷款,因此不应属于明股实债。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

1. 股东将资金转入企业,是否收取利息。如不收取,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收取,股东应开票给企业,企业进入成本费用税前列支;

2. 信托公司如何收取利息,由于未见合同,但判定信托公司不会白白借钱给企业,如股东收取利息后再给信托公司,那么这种交易行为是股东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跟企业又有什么关系。

估计很大的可能是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利息给信托公司。这种方式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其一股东借款给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给信托公司,这种融资及付息路径存在问题,其二,信托公司即时开具利息发票,公司也无法税前列支,由于不符合明股实债的规定,同时信托公司只是入股,不属于借款行为,借款行为的双方是股东和企业,

所以,公司只有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这一点青岛地税做出了政策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48号)第六条:

房地产信托融资,即房地产企业与房地产信托基金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和退出房地产企业的时间以及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信托基金按约定退出时的股权收购价格,其实质为一种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时的成本与退出时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其投资收益,同时也是房地产企业使用房地产信托资金所付出的代价。因此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

二、未来收益权进行融资

这是一种以收益权抵押质押融资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很常见,现有的以收益权质押的文件有: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了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规定了农村电网经营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可以其电费收益权设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明确可以逐步开展供水、供热、公交、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质押贷款。

《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发布)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

这种融资方式最早可以追溯到1897年,美国船王丹尼尔•洛维格以未来租金收入抵押向银行贷款买船。国内上市公司也有采用这种方式融资,例如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拟以资产收益权融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申请 3 亿元借款。

所以这种融资方式的本质就是以收益权抵押进行贷款,信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企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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