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这是税务的事)

国某、某公司征缴税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2901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杨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女,该局稽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阿克苏地税局)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请求: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拒不履行我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予以强制执行,追缴税款4,904,361.71元、滞纳金3,256,638.26元(截至2024年1月8日)。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局于2022年7月26日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了催告书。经过多次催缴,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现申请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随案,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张;3.阿克苏税稽强催(2022)26号催告书复印件一份;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张;5.特快专递照片打印件一张。

某公司申辩称,1.本案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2.本案超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期限。3.强制执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4.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当。5.税务局要求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错误。税务局的认定明显不当,对某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与其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同时,某公司已经补缴增值税1,958,930.18元,故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税款4,904,361.71元、滞纳金3,256,638.2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不予受理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阿克苏税稽强催(2022)26号催告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对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阿瓦提县税务局将税款6,863,291.90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于2022年7月26日向某公司进行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阿克苏税稽强催(2022)26号催告书后,于2022年9月27日向某公司进行送达。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公司仅补缴税款1,958,930.18元。阿克苏地税局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被申请执行人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税款征收是国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还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只有作出处罚决定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税务处理决定书,故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因此,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强制执行申请程序不当,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准许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的阿克苏税稽处(2022)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涛

审判员 喻 霞

审判员 畅换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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