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非居民股权转让】宁夏首例股权转让反避税案成功结案

宁夏首例股权转让反避税案成功结案

2016-05-06 罗致平 大企业税收评论

案例

宁夏首例股权转让反避税案件近日成功结案。去年初,宁夏国税局从工商部门提取了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在资料分析过程中发现,宁夏A公司近年来股权变动非常频繁,决定由银川市国税局对A公司启动调查程序。从进一步调取的A公司股权变动资料中发现,A公司20126月外资股东将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一家关联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存在避税嫌疑。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后于20153月获准立案。

处理

正式立案后,银川市国税局迅速成立反避税专案组。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到A公司调阅企业近年来股权变动的相关账簿、资料。调查发现,A公司于201112月底,从其非关联企业宁夏B公司手中,以138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A公司3.84%的股权。税务人员仔细研究A公司提供的外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时发现,A公司外资股东与B公司股权转让依据的都是2011年末A公司的净资产值,虽然二次股权转让存在半年的时间差,但不会对股权转让价格造成影响,但两者的股权转让收益却存在很大差异201112月,A公司从第三方独立企业B公司回购A公司股权时,B公司股权转让收益率为453%20126月,A公司外资股东将其持有A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关联企业时,股权转让收益率仅为21%通过数据比对,税务人员锁定疑点:A公司外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据此将该案件定性为非居民股权转让反避税案件。

案件定性后,专案组人员决定直接约见A公司财务主管,告知A公司外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我国税法规定,涉嫌避税。A公司财务主管表示,之所以从B企业高价回购股权,目的是为了公司在香港上市,不出高价,B公司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同时,财务人员明确表示A公司外资股东不存在避税嫌疑,转让A公司股权是为了配合A公司在香港上市,并且A公司已经根据税法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甚至认为专案人员将B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与A公司外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相互对比,是故意给企业出难题。

面对A公司财务主管的强硬态度,专案组人员逐一解释相关税法规定,并希望A公司能协助税务机关,将公司回购B公司股权时的有关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以便专案组做出准确的判定。A公司财务人员一口回绝,称A公司从B公司回购股权没有书面资料,收购价格1380万元是双方董事长口头达成的。专案组的调查取证一时陷入僵局。

经过讨论,专案组再次约谈A公司财务主管,要求其提供两方面资料:一是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的董事会决定,以及确定回购股权价格的相关依据和资料;二是A公司外资股东转让股权时A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财务主管依然不配合。专案人员明确告知,根据税法规定,A公司有义务将外资股东股权转让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否则A公司有可能面临处罚风险,势必对A公司上市造成不良影响。A公司财务主管才答应尽快把专案组的要求反映给公司高管,但A公司采取拖延战术,想方设法隐匿关键证据资料。

专案组决定另辟蹊径获取信息,将调查视线转向A公司外资股东的境外关联企业香港C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C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发现C公司注册资金为1万美元。由此判断,C公司很可能是一家“导管公司”。专案组人员又一次约谈了A公司财务主管,面对新证据,财务主管承认A公司外资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避税的事实,但并不认可税务机关提出的参照独立第三方B公司股权价格进行调整的方案。理由依然是A公司为达到在香港上市的目的,不得不出高价回购B公司持有的股权。对此,专案组人员告知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新的证据资料,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法规定采取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对A公司外资股东转让股权价格进行合理调整。虽然A公司随后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审计报告、企业发展计划等证据资料,但对税务机关调整A公司外资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没有可借鉴的地方。

最终,专案组人员根据税法规定,判定A公司外资股东转让给其境外关联企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采取按B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推算企业整体价值的方法,对A公司外资股东该笔股权转让价格予以调整。A公司外资股东同意了银川市国税局出具的股权转让调整方案,该调整方案将A公司外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率由原来的21%提高到113%,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50万元。

建议

近年来,类似于A公司这样的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非常普遍,尤其是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利用直接或者间接股权变更、建立红筹架构海外上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政策,在低税率国家设立“导管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直接或间接将股权向低税率国家转移,从而获得最大的税后利润,导致我国税款流失严重。由于股权转让是企业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且不易被税务机关“察觉”,采取这种方式避税,操作简单、避税金额高、避税成本低,因此对企业有着很大的吸引力。

由于税务机关单方面对企业股权转让情况很难做到了解和掌握,除了加大对企业股权转让的日常监控以外,就制度建设层面而言,不应由税务机关单独应对这类避税行为,而应由工商管理、税务、银行、海关等多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受理具有避税嫌疑的案件,从各种法律和行政监管层面,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实质统一的科学认定。

通讯员:王丽   吕银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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