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角问题解惑:高新境外所得抵免按15%计算的范围限于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

【案例】“走出去”企业适用优惠税率抵免需谨慎

2017-04-06 14:16:00 | 来源:厦门国税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厦门本土企业正迎来史无前例的发展机遇。在走出国门的同时,还要把控好税收风险,才能够走的踏实、有底气。

近日,厦门国税通过数据筛选,发现厦门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税收风险。税务人员通过政策普及讲解,及时帮助纳税人化解风险。

案件背景

厦门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4日,主要从事果(蔬)汁及果(蔬)汁饮料等各种饮料、罐头食品及以上产品的塑料包装、容器、餐饮具的制造、加工。该公司根据企业的发展策略,在香港有全资子公司。

税务人员在对该企业2014年年度申报表案头分析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为18150712.6元,却未填报表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和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很可能存在申报信息有误的风险,决定对其进行境外风险分析。

风险分析

厦门国税税务人员通过案头审计和下户约谈,了解到该企业为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进一步沟通得知,该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的规定,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自行使用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由于该股息所得已在香港按照16.5%的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高于按15%计算的抵免限额,所以企业认为无需缴纳税款,就未填报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和抵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等栏目。

政策适用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在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时明确:

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分回利润都可享受按15%计算抵免限额,而符合这一条件的情形必须是居民企业从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因为只有境外分支机构才有可能符合“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很多高新技术企业虽然本身符合高新技术的条件,但取得从其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回的利润;或者从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取得利润,但该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收入、销售收入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在境内居民企业申请高新技术时没有纳入的,否则,都不能享受按15% 优惠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因此,该企业的境外所得不适用优惠税率,应按法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并依照法定税率和实际缴纳税率的差(25%-16.5%)补缴2014年度的境外所得税款和加收滞纳金。

案件启示

在对“走出去”企业的实际管理过程中,高新技术企业对上述政策的理解可能都不到位,片面地理解为只要具有高新资格的企业,其境外所得都可以按优惠税率抵免,本案件中的企业就存在类似的问题。

随着 “一带一路”投资如火如荼地展开,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形式将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各“走出去”纳税人必须充分全面的了解税收政策,才能妥善处理好“走出去”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问题,避免产生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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