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个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是一项特别的立法授权

个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是一项特别的立法授权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个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是一项特别的立法授权

1、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原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原个人所得税法对这一项目的授权是通过实施条例予以明确的,而且实施条例对法律本身的授权进行了局部的转授权。2019年1月1日后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将授权对残疾孤老烈属、灾害损失的个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授权纳入法律统一规定,不再通过实施条例明确,而且要求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该项授权的对象是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五个计划单列市也应执行所在省份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授权条款做出规定,可以发布省级人民政府规章,也可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目前来看,省级人民政府发布规章的情形几乎并不存在。另外,通常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受权主体,不得再转授权给省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相关部门。

3、第五条授权的范围是确定两项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的具体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体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做出规定。至于省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对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之外的事项进行立法,也同样值得商榷。

4、对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哪些所得可以予以减免,这一点法律并未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在日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时统一予以明确或者由国务院单独发文明确。目前来看,多数省份在发布相关减免文件时,一并明确了适用减征政策的所得项目范围,这样做尽管缺乏完备的授权依据,但是确实对立法起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不宜完全否定。。

5、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对应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互间是本级关系,不是同级关系,相关语词表述不规范。比如,宪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里使用的就是“本级”。在环境保护税、车辆购置税等立法中也存在类似不规范的现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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