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税浪子】为啥这家上市银行的永续债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2019.6.13

为啥这家上市银行的永续债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2019年6月12日,笔者在微信中发布了这篇文章《为啥这家上市银行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是由于疏忽,没有打上原创标记,因此结合大家再评论区的留言对这篇文章进行了修改,重新发布。

2019年6月11日,中国财税浪子的微信公共号发布了一篇文章,涉及中国核建2019年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二期)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本期债券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可续期公司债券属于永续债范畴。具体可以参阅《为啥这个上市公司主动放弃税前扣除的机会?》。我们同时还提到,在进行会计处理时,中国核建按照执行的会计准则要求,将发行的可续期公司债券作为权益工具处理。中国核建发行的可续期公司债券是永续债的一种。

今天我们又发现一家发行永续债的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 2019年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处理有些不同。在募集说明书的第199页,发行方在对所得税处理进行表述时,明确给出意见:本期债券属于《关永续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将按照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投资方取的永续收入应当依法纳税。民生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也属于永续债的一种。

上述两种永续债,包括中国核建的可续期公司债券和民生银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都属于财部2019年64号公告所规范的永续债,但是中国核建选择按照股息红利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民生银行则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对其永续债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只要选择按照债券利息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就必须对照财部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中的九个条件,看其是否至少满足其中的五个条件。

其实多数永续债都不允许债券持有人参与发行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照财部2019年64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起码这三个条件是很容易满足的,即“(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这三个条件一般都会满足。其他条件只要再满足两项即可。因为需要对照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写起来会很长,我们这里不再重复,具体条件可以参考《财部64号公告》原文。

我看到有一种逻辑,说如果你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如果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那么发行方在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就必须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我认为这个逻辑是完全错误的,选择债券利息处理并按照债券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不是取决于发行方所采用的所得税处理模式,而是取决于利息收入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是否属于现行增值税征税项目,其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如果我们判断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则无需取得发票。如果我们判断投资方取得永续债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可能需要取得发票,如果同时符合28号公告小额零星的特殊条件,也可以不取得发票。目前我们涉及的永续债,发行方和投资方不一定直接见面,普遍通过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利息结算,以登记结算机构的利息结算单据作为扣除依据是完全可以争取的。

附:为啥这个上市公司主动放弃税前扣除的机会?

原创: 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2019.6.12

日前,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1611.SH  股票简称:中国核建)发布2019年可续期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资料显示,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500号)2019年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第29页第34目注明,税务处理:本期债券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可续期公司债券属于永续债范畴。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两种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种政策是无条件选择,即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时,投资方企业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此时,发行方企业和投资方企业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待遇;同时,发行方企业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案例中,中国核建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意味着中国核建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发行的永续债利息支出,按照税后利润分配处理。投资方企业购买中国核建可续期公司债的利息收入也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处理,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选择是有条件选择,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里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必须符合条件,条件标准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第三条执行。第三条规定了九个条件,只有满足九个条件中的至少五个才可以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如果条件不足,是不能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如果在符合条件,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情况下,发行方企业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纳税。

目前,我们发现诸多类似的永续债(本文谈及的可续期公司债券是永续债的一种)在发行公告其税务处理方式时多数都选择了作为股息红利处理,笔者还没有发现一家公告是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如果有别的网友发现有发行方公告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可以直接给我留言,我会继续发表微信文章进行讨论。

为啥发行方都不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呢?

一个可能是在募集资金的压力下,如果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给投资方居民企业创造了适用免税收入的机会,从而提升其收益水平,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对发行方提供资金支持的积极性。

其二可能还是发行方企业不想做太多的税法会计差异调整,如果发行方会计上按照权益工具处理,但是企业所得税上选择按照债务工具处理,虽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毕竟要进行纳税调整,或许发行方不愿意做类似调整。我们查阅了中国核建的募集说明书,说明书中显示,中国核建在进行会计处时,已经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等相关会计准则制度,将本期债券分类为权益工具。笔者需要提醒的是,会计上分类为权益工具,但如果确实符合前述财部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税法上可以选择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税法在这个地方并不要求发行方必须会计税法保持一致。如果确实不符合财部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条件,那就必须在税法上选择按照股息红利模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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