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解读: 财税[2016]36号 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第三只眼解读:

这个条款非常的重要,当然虽然重要,但是执行起来却可能情形非常多样,如何执行,也是对本次营改增的一个挑战。这儿说了三种情形:

(1) 先开具发票,不管是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纳税义务发生,计税,这是字面的意思,其实这主要是担心这儿不缴税,下面一方抵扣,主要是考虑专用发票的事,不过既然没有说清,那普通发票也是并进来了。有的同志可能认为,这个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支持,是不对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培训的时候也有提出说这个前提是要有纳税义务发生才有发票的事,那我们就来看看人家《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释义的解释吧: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注:付款不是抵扣的前提条件),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项规定,如果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但可能我们还有一种认识,即开具发票的前提也是纳税义务发生,比如约定8月20日应收款,那时纳税义务发生,但是对方先给钱了,此时给人家开具发票,或者提供服务了,干活了,这时给人家开具发票,但是这可能吗?比如有的单位货物还未生产出来,就开始预售了,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也拿着抵扣去了,此时我们说这没有纳税义务,不作申报?恐怕很难,此时对方也不是虚开,因为其交易还是后续真实发生了,所以个人不是很赞同这样的理解,即先开具发票的,还要考虑真正的纳税义务是否发生如何如何?所以小编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培训解读的说法,不是简单的这样理解,不然也上面的内容也是不符合的。

(2)纳税义务发生:即“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强调行为发生,预收款不是应税行为发生,除非下面(二)特别规定,收款或者是取得收款的凭据,有书面合同约定的看收款时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或书面合同未约定的,则“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这儿的当天,可不是当天就去缴税去了,要根据纳税期限,如一个月满了,次月申报期计算缴纳,一个季度的,则按季度计税申报期缴纳。

(3) 纳税义务与开具发票的关系:这其实挺纠结我们的税务人员的,一般是会审核纳税人当期申报收入与发票的关系,但是纳税是如何确定的义务,主要是纳税义务发生,再就是先行开具发票的处理,但是纳税义务发生了,未开具发票,计税不?当然要计,不过我们很多人认为要等到开具发票,这是不对的。

我们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填写时,是要求填写当期开具的发票的金额,如上如果义务发生与开具发票跨期,必须通过方式扎平处理。可能有的税务机关的同志不理解,纳税义务发生了,为何不开具发票,市场经济哪是这么容易的事,开了收不到钱谁干呢,所以还是在征管监控之外理解企业的这样的操作,而不要在扎平时,未开具发票出现负数就认为企业的风险,不认可的处理。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三只眼解读:

这个是营业税的老传统,建筑服务、租赁服务(包括不动产和有形动产)预收款的,那预收时就要视为纳税义务发生了。但是营业税下预售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却是没有了,这是营改增的一个大的变化。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三只眼解读:

这个基本上是这样的,基本上交割或转移的时候,视为纳税义务发生了。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第三只眼解读:

这是对于视同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只眼解读:

这个并没有规定付款行为之类,而是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现实当中扣缴义务人多是付款时才代扣代缴,这其实是一个征管问题,代扣代缴有时确实费的时间确认起来比较周折。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只眼解读:

增值税与营业税一样,但企业所得税与前二者不同,企业所得税是基本上法人汇总为基本方式,但增值税仍是以独立的税务登记户来确定纳税人,总分公司、不同的分公司基本上都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互相没有什么对接关系。但是经过财税部门批准,是可以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如电信企业、连锁企业的汇总,但是汇总多是一个省份内,跨省的比较难,因为涉及财政收入的划分问题,省内的协调比较容易。

本次营改增的单位,如证券公司、银行等,文件并没有规定直接适用汇总纳税,估计他们要进一步推动申请了,不然真要是每个营业税或分行、支行都是纳税人,管理成本高,而且采购进项的抵扣是不平衡的,无法得到充分的抵扣,如有的缴税,有的留抵,自然对于资金的占有是不利的。还是多借鉴电信企业省内汇总,分支机构预缴的方式处理。

但是这儿有一个很大的问题,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如果跨地区,就有一个税源征管权的问题,比如某公司在北京是总机构,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分公司,分公司负责找客户,总公司负责做服务、收款和开具发票,那此类情形之下,分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从分公司的人所做的工作上界定服务发生在上海而要求在当地计算缴纳增值税呢?在原增值税的体系下,对于货物的销售是有过界定原则的,即分公司不开具发票、不收款就不界定为其计税的义务。

这不,就有这样的案例发生了,营业税下的征税权争议来了,而这个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因此发了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现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收取融资融券业务收入。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4月08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如何确认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纳税人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拟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公告》的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由证券公司统一集中管理,融资融券合同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直接收取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仅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证券公司是实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取得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的单位,因此,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实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取得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的单位,不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也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只眼解读:

此款为原则性规定,现实当中跨地区的征管确实会存在漏洞。但是,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地又追征了税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又补征了,如何是好?但现实当中,多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现的概率才是大的。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只眼解读:

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儿不是预缴,是全额计缴,而不再要求这个自然人回到居住地进行纳税申报清算之类,这是唯一性的界定。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只眼解读:

扣缴义务人就直接向其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上面我们有提到,代理人代扣代缴已经没有这个适用条件了,所以这个扣缴义务人就是购买方。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只眼解读:

这儿比较有用的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不含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其实季度纳税确实少了好多的日常事务。当然其他的一般纳税人也多采用月为期限的纳税计算周期了。但是要注意,季度为纳税期限,并不是每个月都虚拟算出税来,不必要,只要季度的收入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或季度的销项税额-季度的进项税额=季度的应纳税额或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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