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2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

参照营改增的法规规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上面的这个范围还是非常大的,基本上是很难有不视同销售的情形了,最多未来在“无偿”两个字上,国家给予更多的明确才是。不然纳税人的负担却可以不利好多。对于一个商业企业而言,无偿基本上不可能的,是要看整体的利益目标的,而当下税法更多是看单次、单客户判断的,所以这也是现实当中的一种不合理的情形,有待完善。

对于货物类的视同销售,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这样规定的: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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