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什么是虚开

通常我们做业务都是真的业务对接、开具发票、付款,这些都有真实性,但是不真实的可能就是发票了,因为一般的单位对付款控制的很严格,发票层面的标准如何把握,通常是业务人员无法在验票之外能做到判断的,如下我们就梳理一下,即通常是有可识别虚开的情形。

上面我们提及,付款方向要与开具发票方一致的问题,这是抵扣的技术要求,大不了不抵扣,但是税前扣除、刑事责任是找不到头上来的,也就是说,那只是增值税的一个限制性技术规定,与法律责任无关。

“票、款、物(服务)”是一般专家们喜欢用的表述语言,说这三项必须一致,才允许抵扣,风险很大之类,更有的同志将合同也加入其内,明确为“四流一致”,这确实需要真实性的判断,但是这四个也并非少一不可,因为这只是验证真实性的举措,那我们来看看有哪些是可以的,有哪些是不可以的。

(1) 对于采购方“四流一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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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所谓的“四流”,合同、发票必须是从销售方来,这个没有通融的空间,跟谁作生意、谁开具发票,这个必须绑定下来,而货物,一定要从销售方的仓库里拉出来送过来吗,如果是销售方从第三方买的,但是货物是第三方直接发给购买方的,仅是一个货物的交付行为,不代表所有权不是销售方的,所以这个货物是没有问题的,不是必须绑定关系。而服务呢,是不是必须由销售方的人来实施的呢,那也未必,为何,服务能不能转售?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如运输业的分包,这些都是没有问题的,所以这个也不是必须绑定的关系。

如现实当中存在的母公司或总公司一并签合同,子公司或分公司实施,此时在合同中注明自己并非实施者,而是合同的适用范围的约定主体。

(2) 对于销售方“四流一致”的理解

对于依国税发[2005]192号文规定的抵扣时付款的限制条件,那转换一下,作为销售方,收到款时并不是购买方付的,还不要了吗?有没有法规的限制性风险呢?

基本的逻辑是一样的,合同与发票是必须对应的,但是人家购买方让销售方将货物发给第三方,这个是没有问题的,最多考虑一下运输费用谁承担的问题。说到付款,这里就没有政策上存在的所谓付款方向与来票方向不一致的问题了,因为首先没有这个政策,第二谁给钱不要紧,主要是有人缴税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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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而引出虚开的判断:

情形

1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国税发[2000]182

2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国税发[2000]182

3

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税发[2000]182

4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国税发[2000]187

5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税函[2007]1240

6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1]

7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

随着增值税由货物向服务的进步,由于货物本身具有可追踪性,服务本身无有效的验证性,因此虚假增值税的问题仍会出现,更多时候是用的真的发票,但是其进项来源基本上没有真实交易,很难有好的方式来持续的圆这个流转,所以很多这样的公司一般经营几年就悄悄关门,再另立门户。

这一小节说明了啥,有时我们做好事,“成人之美”,但是虚开,并不是我们虚开给别人,如果别人让我们开,我们也不要开具。所以有哪些是硬“指标”,必须理清楚,至少我们知道,虚开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是本节需要表达的。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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