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 存货成本的核算方式

首先企业的存货是持续购入、生产、销售的过程,但是我们存在每批次采购、生产时的单位成本不一致时,如何有效的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中作税前扣除呢?会计上提供了纳税人可以选择的方式,但是税法上是否全部认可呢?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存货成本的计量方法是: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由此可以看出,两者提倡的选择方法是一样的,通常会计上选择了什么方法,税法上就直接使用,不需要做出纳税调整处理。但是如果企业选择的是后进先出法,则必须依照上述方法中的一种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层面的加权平均法包括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两种具体的方法,对此税收上并无直接的解释,但我们倾向于税收层面也包含这两种具体的子类型。

目前仍有一些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其在会计期末通过“材料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我们理解,计划成本法是与实际成本法相对应的一种核算思路,与税法中提及的三种方法没有直接的可比与排除性,只要其计划成本法遵循上述三种方法思路之一(如计划成本发生变动时,调整成本差异的影响数),这种方法也应得到认可。部分零售型商品流通企业仍然保留传统的售价金额核算法,此时会存在“商品进销差价”和“商品进销差价率”,其本质类似于计划成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却非不得变更,变更自然有企业根据经营管理之需进行的调整,理应得到尊重,当然也不排除人为操纵利润的安排。于此纳税人仍可以进行调整,只要有合适的理由与恰当的安排。目前来看,计价方法的调整,并没有要求办理税务备案、审批之类的要求,如有发生,企业做好相应的合理性解释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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