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在企业所得税上需要参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确认为视同销售进行处理。基于视同销售的基本要求,当然是需要按照公允价进行确认。而接受捐赠的单位,为了体现捐赠者的善意,往往也根据捐赠额进行开具捐赠票据,比如100万元的商品,双方确定捐赠时值的价值是200万元,这样对于捐赠者也是“脸上有光”。
但是在上面的操作上就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捐赠时往往是直接将成本计入营业外支出的情形,那在企业所得税上作视同销售的时候,溢价的100万元需要调整为捐赠金额中,确定为属于当期捐赠的票据金额,这样两者也是相当的。此时要判断200万元是不是超过当年度企业会计利润总额的12%,如果超过,那是需要不得扣除的计量的。正是由于视同销售的存在,所以往往会发生企业捐赠了,但是税前扣除却可能存在不能全额扣除的情形。
财税(2016)45号也是基于视同销售的价格考虑,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一是确定视同销售,这个原则不变;二是不需要考虑公允价的调整,以历史成本作为视同转让的价格,这相当于就没有视同销售利润的问题了。于此,那接受捐赠的机构也只能按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的金额。
当于上述的情形限于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向境外的捐赠不适用,当然向其他企业的赠送也是不适用。从小编的理解来看,这个股权捐赠的规定,还是一方面激励了企业家进行的慈善行为,同时也减少了可能的税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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