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11.1 几种收入指标的分析及实务当中的不完善之处

从上面的一些口径规定或解释来看,有的是用总收入的概念,如判断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等,在适用指标上是用的所得税法的总收入的口径。此时我们要关注,比如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是会计上的净额核算的方式,但是在税法上是视为财产转让收入,投资成本是单独再扣除的,成本是不能抵减的,这样就可能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当然也不全是不利影响,比如集团公司总部的业务招待费基数,是用含股权转让收入来计算的,而不是净额的投资收益或损失来考虑,这是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事项。还有,不征税收入本身也是收入的组成部分,尽管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但如果仔细探讨这个事,估计也是有影响这些高新技术企业的,而且是用收到的总额来计算的,并不是用会计上转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来计算的。

还有一种考虑的因素,如我们在用收入指标时,有一些内容是进行纳税调整的,如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这块是不属于税收上认定的收入的,但是会计上有此数据算投资所得。那是不是我们完全将会计上的收入用税收的调整口径进行调整之后进行重新确认呢,理论上是需要这样的,不过现实当中人们更多的是用会计上的数据直接使用了,其实这是不对的,更不能用收入附表中的数据(引自会计数据)来作为纳税调整表,如业务招待费税收金额的逻辑口径进行设置校验公式,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处理方式。

对于2016年始生效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第一次引入了一个指标是税法上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两部分,这是比较贴近考虑企业实际情形的“开通”,尽管我们可以质疑人家高新技术企业,收入如果来源于非高新业务,是不是“不务正业”,这其实不宜“一刀切”的,因为人家募资暂时用不完,购买了理财产品,或者投资设立了新的子公司,正好分了一笔分红,难道否定人家的正当业务部分的高新性?这也不是很合理,因此建议我们的指标在使用时,考虑更切实际为更好,同时也协调好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如高新认定,人家平时认定之时,并不知道税收数据,还要转换为税收数据去评估是否达标,这也不现实,部门之间的协调,也是需要从长计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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