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12]48号[1]文件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 财税[2012]48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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