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1 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税函[2010]79[1]号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明确如下: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2009]202号[2]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下同)

这儿补充一下,对于查补的收入,能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等的基数,现实当中多有争议,如果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一个应税事项组成的方式来考虑,自然如果哪一年度发生了查补的收入,这一年的企业所得税是要整体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而不是就这个收入计算所得税补税,所以还要文明的来理解这个事项才好。






[1] 国税函[2010]79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 国税函[2009]202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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