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2.7 合伙企业的计税应纳税所得额与实际分配收益的差异问题

本章中我们有讨论合伙企业的企业投资人,在计算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时,是用计分的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算的。既然是应纳税所得额,那必然是与实际分配的收益是极大可能存在差异的,虽然我们知道这在现实当中仍有许多未进行纳税调整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

比如某企业投资800万元给合伙企业,收益分配约定是50%,2016年合伙企业利润额是600万元,经过纳税调整之后,应纳税所得额是660万元。第二年没有经营,进行了600万元的分配,试计算该投资企业的所得税。

分析:为何进行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当然这是因为既然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但也不能让你们游离于企业所得税之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仍需要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角度进行处理,这样就扯平了。

2016年度:660*50%=330万元,这个是没有争议的;

2017年度:分回来是300万元,那这个300万元在2017年度是不需要计为应税所得的,因为2016年已经进行处理了。但是呢,2016年度计缴的多,那也没有办法,计税应纳税所得额本来与利润就是脱节的,所以这只是算税之用,与实际是不是分那么多,并不重要。所以2017年度只能扣减300万元不作为应税所得,却是不能扣减330万元不作为应税所得。因为30万元就是国家调整规定要求计税的。

但是有没有很特别的,分回来的多呢?比如2017年分回来的是400万元,这种情形呢,一般是不会的,因为调整的因素往往是调增,而不是调减,所以这种情形基本不会见到。但是如果有呢?比如将第二年经营的利润分回来一部分,那也是单独算第二年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将400万元扣除即可,如果2017年合伙企业关门了,那第二年经营期间该纳税调整也要调整,因为这是视为企业延伸的一个部门进行管理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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