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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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税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二) 2016.4.30 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范围是:“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因此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房地产企业“买房赠家电”等营销方式的纳税比照本原则处理。 例如:房地产公司销售精装修房一套,其中精装修部分含电器、家具的购进价格为10万元,销售价格200万元,并按照200万元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11%税率申报销项税额。此时,无需对10万元电器部分单独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标注:河北国税这一个理解,是一个具有“影响力”的回复,从收入的销售达成体现为房产收入,而成本却是物料、建筑设备等,这些是房子的组成所需,家电只是比较特殊的物料。购入货物多数是17%的货物进项税额,但不宜认为取得17%进项却抵11%销项,以致国家财政受损,其实抵多少是上一方销售时的计缴,与本轮的销项是不能直接绑定利益的。从有偿收入的成本角度理解,我们非常赞同这一原则。至于有的征管人士可能认为,要是诸如买一台电视送一个房子,会不会有避税漏洞呢?这确实可能有,但也不宜因一个特别事项就要全部否定正常业务的处理。 如果做视同销售,那相当于是“多出来”的销项,因为,收入是没有真正收到对价的。但只有购买了商品房,才能取得精装电器家具,这是有偿的前提,并不是“无偿“赠送的情形。因此对于无偿赠送,从营改增后大家从经济性的角度更多的扩展了增值税的理解,不失为一种进步。其实,在企业所得税上早就对“买一赠一”行为认为是一体化销售的行为,拆分收入就可以了。但在增值税上,拆分在意义和征管上更加复杂,纳税人就是为销售房子产生的精装修,这是采购发生的进项的正常抵扣认定。 |
山东国税 |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七) 2016.5.31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买房送装修、送家电”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赠送装修、家电,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营销模式,其主要目的为销售住房。购房者统一支付对价,可参照混合销售的原则,按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标注:混合销售的定义略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混合销售的“货物+服务”的组合要求是不同的,认为套混合还是概念上略有误解之处。 |
海南国税 | 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四大行业座谈会问题系列解答之房地产业 2016.6.23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范围是:“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因此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标注:说到核心之处了,已包含在房价中,不属于“无偿赠送”。 |
深圳国税 | 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2016.5.10 九、房地产企业销售带精装修的房屋,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
厦门国税 | 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三)2016.5.12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
湖北国税 | 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二辑 2016.5.23 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无偿提供家具、家电等货物的征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将不动产与货物一并销售,且货物包含在不动产价格以内的,不单独对货物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例如随精装房一并销售的家具、家电等货物,不单独对货物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时,在房价以外单独无偿提供的货物,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例如,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时,为促销举办抽奖活动赠送的家电,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标注:湖北国税的解读更严谨一些,对于抽奖等形式赠送的,这是真实赠送了,因为没有绑定销售价格之内包括的关系,是一个不错的补充与参照。 |
[学习理解]
非常值得尊敬的是这一次营改增的政策解读中,各地对于所谓的无偿赠送的理解突破,而这一直以来就纠结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比如“买一赠一”,这在增值税的全国理解中,多有认为计税的处理意见,期待从企业的经营收入实际出发,而不是简单的去套用单一的物品“无偿”赠送,去套用视同销售。当然这确实需要防范一些人为的规避之法,但大的方向建议还是要基于收入的实际来展开,至于转让定价中发生的操纵手法来规避增值税的正常纳税义务的情形,那些是需要进行限制与防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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