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税月】关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限的政策解读

关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限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明确:“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那到底什么是“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小规模纳税人情形

本公告的解读中指出: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条规定并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二、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一般纳税人情形

如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时间限制,那与此相似的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一般纳税人呢,是否可以比照执行?

我们来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关于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无时间限制。这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三、其他情形

近期,部分工期(保期)较长的建筑业纳税人、保险业纳税人提出,也存在类似于第一条、第二条,因周期较长而无法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全准确开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那上述行业纳税人是否可以比照?

因为没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所以,其他纳税人只能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前,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一次性开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全联次留存,如果在将相关发票交予付款方时发现开具有误,则将原发票冲红,另行开具蓝字增值税普通发票。这就是不属于“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大力税手附】各地有关口径参照:学习笔记:6.1 房地产企业已申报缴纳营业税补开增值税普票的期限问题——全国各地解答一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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