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刑初1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信息略】。
诉讼代表人候某,1972年10月14日生,某某事务所员工。
被告人唐某,男,【信息略】。因本案于202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信息略】,系某某事务所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及被告人唐某、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唐某在经营某某事务所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金某联络开票事宜,让某某公司1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618,922元。
被告人唐某、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及被告人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证人杨某、朱某、宋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某某局1某某局2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金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被告人唐某、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及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及被告人唐某、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唐某、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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