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海涛声】【经典案例讨论】本案可否给予两次罚款? 2019.5.17

【经典案例讨论】本案可否给予两次罚款?

税海涛声

【案例分析】本案可否给予两次罚款?

近日,《 法制日报》报道:今年3月,兰山法院受理了王某某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王某某自称系发生事故的一辆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提交了该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临沂某运输公司(即车辆挂靠单位)为其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为了证实损失,提交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8230元。王某某称,车辆在兰山区某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花费大约9000元,该修理厂开具了7755元的维修费发票。另外,王某某还宣称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王某某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千余元。

诉讼中,王某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了6204元调解方案,后保险公司发现王某某在诉讼中有虚假诉讼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

后经兰山法院查实,王某某实为上述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发生事故的牵引车真实车主为张某某,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不超过6000元。在证据面前,王某某只得承认了自己假冒实际车主、伪造证据、夸大损失数额,意欲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王某某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不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法院对王某某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王某某现已全额缴纳。

★以上内容来自《法制日报》

对此案涉税问题的分析

税海涛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法院查明的案情,涉案汽车修理厂和王某某还分别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构成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那么,对于涉案汽车修理厂开具内容(车主、金额)虚假的发票、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内容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是否还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呢?

笔者试分析以为:

此案,法院对王某某处以5000元罚款,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给予王某某的司法罚款。

司法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制裁妨害诉讼的行为,防止妨害诉讼行为的再次发生。司法罚款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决定书》。

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由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实体规定以及部分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虽然司法罚款与行政罚款都称为“罚款”,但很显然,司法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仍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汽车修理厂和王某某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仅从法律适用角度考虑问题,不作实务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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