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

发文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12.01    

生效日期:     2018.01.01

文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已于201712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1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21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

20171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结合本省实际,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作如下决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6.0/污染当量,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2/污染当量。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铅、总汞、总铬、总镉、总砷的具体适用税额为3.0/污染当量,其他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4/污染当量。

(二)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其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总磷、氨氮、大肠菌群数(超标)、总铅、总汞、总铬、总镉、总砷的具体适用税额为3.0/污染当量;排放其他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4/污染当量。

三、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181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告

发文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10.09

生效日期:     2017.10.09

关于《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告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财政厅、地税局、环保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代省政府起草了《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建议(草案送审稿)》,经我办审查修改后,形成了《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政府法制网“政务大厅-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sdfzbyc@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119日。

附件: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109

附件:

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九条,结合本省实际,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作如下规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6.0/污染当量,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2/污染当量。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一)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4/污染当量。

(二)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其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总磷、氨氮、大肠菌群数(超标)的具体适用税额为3.0/污染当量;排放其他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4/污染当量。

三、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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