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继荣】一起稽查案例的学习:总分机构之间资产转移不视同销售也不得作为扣除费用基数

一起稽查案例的学习:总分机构之间资产转移不视同销售也不得作为扣除费用基数

原创 2016-10-17 唐继荣 唐继荣

案情简介:某地税稽查局在对某工业企业2015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全国各地设立若干独立核算的销售分公司,各分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反映全年对外销售收入15亿元,该企业本身报表反映年度销售收入10亿元(含销售给各个分公司的6亿元),分公司累计发生业务招待费1500万元,该企业本身业务招待费800万元。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了纳税调整:业务招待费发生额(1500+8002300万元,发生额的60%=2300×60%=1380万元,销售收入的5=10亿元+15亿元)×5=1250万元,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1250万元,纳税调增(2300-12501050万元,并进行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认为,总分机构之间存货的转移,不应确认收入,更不能作为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的基数,应据此重新计算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额,并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和相应的滞纳金

案例学习:

一、该企业在各地设立的不是子公司,是分公司,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构成一个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所以该企业将酒销售给分公司不构成视同销售。同样,该企业销售给分公司的酒取得的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也是不对的。

二、招待费调增金额:

销售收入=15+10-6=19亿

业务招待费发生额=2300

限额计算:

1. 2300*60%=1380

2.19亿*5=950万(允许扣除)

应调增:2300-950=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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