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主管税务机通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定性偷税予以罚款:少缴税款1倍罚款,应扣未扣个税1.5倍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X税二稽罚〔2023〕XXX号

XX教育培训学校:(纳税人识别号:略)

经我局(所)于2022年08月31 日至2023年12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略 )2019年01月01 日至2021年12月31 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2019年2月起至2021年12月取得培训费收入8687614.56元、餐费收入419119.69元、租金收入10275元,共计9117009.25元,扣除退费1113630元后,实际取得含税收入8003379.25元,不含税收入7859254.9元;签订《店铺商铺租赁合同》租金2573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8.70元,经主管税务机通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定性为偷税。你单位向吴风霁等老师发放费用2279878.4元,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检查人员责令其自行申报,仍未申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定性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后勤陈X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你单位经营模式、教师报酬支付方式、收入情况等。

2.你单位管理人员陈积威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其与你单位的合作方式。

3.你单位对公账户瑞安农村商业银行201*********356交易明细;你单位负责人陈XX个人账户瑞安农村商业银行623091*********9188、农行622845*********6818、陈XX微信账号139******85、支付宝账号139******85;边XX个人银行账号瑞安农村商业银行623091*********2588、农行622848*********1674、边XX微信账号178******22、边XX支付宝账号178******22 ,用于证明你单位收入、退费等资金情况。

4.《店铺商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印花税缴纳情况。

5.《知立教育每日作业完成反馈表》、《合作协议》、《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浙0381民初5718号,用于证明个税情况。

6.个别家长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相关款项为培训费。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附件16.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合计203275.7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03275.74元;对你单位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75897.74元处以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63846.6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67,122.3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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