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4 动产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由于两者有不同的特性,所以我们分各自情形进行分析应用。由于动产实物相当于是货物的范围,也是中国增值税的征管范围,这就相较于货币之外,多了一个需要考虑交易的特性因素。据此,我们对此进行相应的分析。

1)实物出资的印花税问题

首先实物出资,并不是印花税中所说的“买卖合同”,从形式主义的判断角度,不会被实质性的认为属于税务角度上的交易为股权的行为,既然是非列举的事项,那就是不属于印花税的应税事项。

不过从接受投资的企业角度,那跟货币资金一样,都需要依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合并的角度来计算所投资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印花税。

2)实物出资的增值税问题

这个我们就要考虑《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了,此规定从1994年颁布,到2009年进行修订发布,仍发挥着主要的功能作用。

实施细则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暂行条例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解释为: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此处的其他个人即是自然人,在增值税上比较“怪”,对于个人的描述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这明显着就不让学税的人搞明白啊,简易还是减少这样的引起大众误导的用语来写税收政策,个人整的很明白,别人非要在上面加个“其他”个人,才能说清楚是属于自然人,这儿别跟我们本章的“个人”范围引起冲突。

注意,这儿是从视同销售的角度来描述投资行为的,其实这有点不是视同,因为如果从换回股权的角度,这是叫交易,不过既然顺着这跟绳我们叫视同销售,那主体当中并不包括“自然人(其他个人)”,所以形势就很清楚了,个人用实物出资是没有增值税的。而下面所说的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则是免税的,这两者并不冲突,这是指直接销售,而不是投资的行为,投资的行为我们还是要看视同销售的规定。

所以既然不属于视同销售,那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就没有增值税,个人可以大方的以实物出资。不过此时对于评估价值,可能需要个人提供相应的凭据,这没有问题。对于接受投资的企业来讲,入账凭据并没有发票,就是凭着评估资料、入资凭据等资料入账即可,关于这一点,比如北京国税对于技术出资(201651日营改增前)入账凭据的回复中,还专门进行了解释,有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就可以作为入账的凭据,让企业进行入账、计算折旧(或存货成本)进行处理,即发票有时并不是万能的,事事都需要的。

3)实物出资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实物出资,相当于有一个估值入资的问题,那估值与原值之间往往是有差异的,这个差异或许是正差,也或许是负差,此时我们就要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的计量问题。

如何计算缴纳呢?这就要参照两个主要的政策依据:

政策文件

实施时间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我们先来看政策的规定,首先了解一下“非货币性资产”的定义: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那这儿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其他形式的”如设备一样的非货币性资产。

那我们来看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事项

说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相当于先转让变现再投资这样的两步聚

转让行为环节即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收入如何确认、何时确认

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如何计算所得

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一次没钱如何缴纳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缴税的税务机关:三种情形,三个地的定义

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下面我们进一步来解释一下我们可能还疑惑的问题:

一是:非货币资产投资,虽然可能一分钱现金没有取得,取得的是名义上的股权,那也算是双方公允交易了,相应握在手中的资产得到了溢价的体现。当然有可能也有这样的问题,评估一下,贬值了,比如我们的电脑,过了几年基本上就成“垃圾”了,此时那是没有所得的情形了,并不是非货币性投资都是有所得的预期。

二是:以评估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即设立公司时入账的金额,但这儿说的是评估,并不是双方自己约定的,因此既然如此,评估就做的好点吧!评估是一项技术活,是基于未来的预期或重置成本折算或市场法来评估的,对于实物,通常是按市场法直接估算可能更直接一些。那这个活可不能让税务机关来“核定”,自己作出合理性的价格提供来。

三是:转让资产且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这就相当于办理完登记时确认了。有的时候,可能某个自然人股东说,我要用一台设备投资,先把注册资本的口号说出来了,还没有来真格的评估、交付,那是未达到纳税所得的确认时间,自然要等到真正取得股权才算的。

四是:个人评估的价格溢价高了,如何办,那个人手中的钱也不想一下子掏出去,那可以选择五年内分期,注意这个分期可不是平均,而是自己选择沟通,作出备案就可以,比如分为二年、三年、四年、五年,都可以,那金额也是可以自由搭配的,比如第一年交1元,这也是一种方法。至于一个年度内何时缴纳,那也是看备案约定的情形,当然滞后就有时间价值的。

五是:如果自己没有凭据证明取得的原值,比如这个东西说是自己家里东西制作出来的一个电动车,那这个没有一张一张的发票举证,此时只能核定了,不过核定本身也是有弹性的争取空间。注:关于原值如何核定,财税部门没有统一的要求,各地或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核定,因此这就是确定性原则这下的不确定因素,也是其中可以选择的方式。

六是:是不是有筹划空间,之前曾听有人认为,上面的计算公式扣除项中有一个“合理税费”,那这是不是就特定指与计税有关的税和附加税费呢(如增值税、印花税等),但在公告中的解释是这样的: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注意这儿并不说税费了,是税+费的概念,故此,有人利用合理费用作文章,让一个公司开具了一个介绍费,比如800万元,你说这个合理是不是“合理”,所以这一点,小编认为还是要屏蔽一下,不然被利用的空间,甚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争议,都可能不占依据理由的,即不能人为的作狭义的解释,认为不让人家给介绍费。当然这也是有所谓的筹划空间的事吧,且看且关注中。

应该说,这个五年,虽然是长,但是如果这个投资不能变现,差异大的话,税也并不一定交的起。当然法规也规定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那有钱了,必须先将税款缴上,这个还是需要被投资企业进行关注,当然被投资企业并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因为其本身并不属于受让人。

既然这是一个风险点,那对于税务机关来讲,发现应税事项比进行备案管理更有挑战,对于个人来讲,如果发生了应税事项,就不管,同时由于税务机关的税源地问题,在协调上又存在问题,那这时候,可并没有要求被投资企业提供代征或代扣代缴的义务(理解上支付的是股权的支付对价,应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但是这儿并不要求代扣代缴,因为分期也没有办法代扣代缴跟进,所以这儿就直接规定,别提代扣代缴了,就让纳税人主动办吧),同时我们又没有规定说,必须进行缴税或分期缴税备案之后,才能让这个资产的估值在被投资企业进行折旧等税前扣除处理,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不纳税是个人的行为,法律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所以对于被投资企业,这至少还是有保护的,当然税务机关要找这个人,从被投资企业来找,当然更便捷可控,因为这是利益的主要发源地,自然可以发现纳税人的主动出现。

其实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对于之前事项的追征,估计在政策适用性上,一是要考虑5年的期限问题(非征管法当中的偷税行为),二是要考虑实施难度的问题,所以这个事项,还是税务机关在想不想动及如何动的角度上进行一些突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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