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汇算清缴】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指引“十问十答” 2016-12-12

近日,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6号)规定和《国地税合作规范3.0版》要求,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发布《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厦国税公告〔201611),以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小编梳理出来十问十答,教你快速掌握指引的重要内容,快来了解一下咯~

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哪些?

本指引中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二、备案方式和途径有哪些?

(一)办税服务厅备案

(二)网络方式备案

注意: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三、什么时间办理备案手续?

(一)一般情形: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二)特殊情形:以“表”代备,实时享受。即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

四、备案时的处理意见和工作时限是怎样的?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2)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3)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的工作时限

1)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

2)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备案?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享受定期减免税必须每年都备案吗?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实行一次性备案,企业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七、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如何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八、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九、只能在年度申报时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有哪些?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十、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如何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1、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2、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3、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二)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1、不能提供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2、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3、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4、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5、相关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参考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 2016年第1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做到放管结合,有效防范应对税收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122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及时受理、兑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分别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第八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优惠项目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1)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第九条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除下列优惠事项外,其余各类优惠政策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即可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要按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二)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三)有效性。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四)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六)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第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二)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印证资料;

(三)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二)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四)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五)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二十条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常规性检查监督应在每年930日前完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来源: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信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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