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其他减免税的政策适用

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22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11日至201512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1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4]1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发[1999]44

核电站用地: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24

个人出租住房: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

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28

高等学校用地:对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67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11日至20181231日)。——财税[2016]28

煤炭企业用地: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89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41

林区用地: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

血站用地: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

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国税发(2012)53号、财税字(2000)42

老年服务机构用地: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用地: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770

转制科研机构用地: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14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

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地: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0

国家大学科技园用地:201311日至2015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17

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一、自201611日至2018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89

供热企业用地: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171日至20151231日)。——财税[2011]118

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公租房用地: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11日至20181231日)。财税[2015]139

电力行业用地: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3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

民用机场用地: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032

港口用地: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23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用地:2011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67

钓鱼台国宾馆用地:从20041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财税[2004]72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1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121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土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68

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201311日至20151231日,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68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201611日至201812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9

棚户区改造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01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6号

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税〔2017〕33号(延续财税[20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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