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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与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481行初31号

原告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三义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3187431899。

投资人郭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号。

负责人周金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以下简称前进化工厂)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14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当事人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14行终29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进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刘强、佟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原告申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45元,经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25元;经计算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558,208.86元,2017年应补缴增值税2,486,066.60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经被告检查后,2018年3月期未留抵税额调整为3,910,982.10元。以所补缴增值税为计算依据征收附加税,2016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33,492.54元,2017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149,164.00元,合计应补缴附加税182,65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不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进项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除依法追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44,275.46元以及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决定对前进化工厂并处少缴增值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教育附加未进行处罚)一倍罚款,即罚款3,074,718.22元(增值税3,044,275.4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0,442.76元)。

原告前进化工厂诉称,2017年5月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2018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检查期间和检查人员”;2018年7月9日通知原告“变更稽查所属期间”;2018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变更执法主体”;201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葫税稽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缴纳3,044,275.46元增值税税款和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并处罚款3,074,718.22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失控发票、虚开发票、偷税”为理由,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葫税稽处[2018]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的以上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存在重复。原告的生产销售业务是真实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被告检查出的失控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认证后查出的,期间时间间隔长达半年多,税务机关当时没有查出,原告更无法辨别发票是否失控。原告知道发票失控后,立即进行了进项税转出,缴纳了税款。因此,原告不应重复缴纳税款。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存在真实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前进化工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山西辉满万金属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记载凭证、入库单、发票、进项税转出处理的凭证、增值税申报表、进项款转出明细、税务留底检查表。证明:原告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原告无法辨别销售方所出具的发票是否失控。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重复作出行政处罚。3.2017年5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1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调取账本资料清单、2018年1月19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清单、2018年4月13日调取账本通知书、2018年7月9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税务局网站上公布的四件违法案件处罚决定,证明:上述四件违法案件处罚与本案违法事实基本相同,涉案的税额差距不大,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相差较大,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处罚不公的现象。

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系依职权作出。二、原告存在取得虚开、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被告是根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原告工厂进行的检查。所取得的虚开、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明细表中予以列明,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形,系非善意取得,应依法补缴税款。三、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稽查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年8月6日提请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8年8月15日通过重大案件审理;2018年8月16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日原告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8年8月23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7日原告签收。四、计算税款数额和罚款数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重复性,原告称重复缴纳税款不存在,纳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该税务行政处罚的职权。2.《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家税务局转交的该企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2016年11月17日第19号凭证、2016年12月1日第1号凭证、2016年12月6日第12号凭证、2016年12月31日第75号凭证、2017年1月3日第3号、6号凭证;2017年1月18日第32号凭证、2017年1月23日第43号凭证;2017年2月27日第23号凭证、2017年2月28日第26号凭证、2017年5月15日第19号凭证。证明: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3.税务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请。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税务稽查卷宗副卷,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也进行了审查,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前进化工厂对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对连山税务局转交的失控增值税发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原告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在开具发票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事实不存在,且被告取得的郭宗昌银行交易明细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该查询审批日期是2018年1月31日,而到工商银行查询账户的日期是2018年1月30日,送达回执日期是2018年1月30日;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33条第2款规定,查询涉案人员储蓄存款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税务局局长批准,但是被告未经局长批准,擅自到银行查询郭宗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该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母亲的个人账号都被查询了,被告卷宗材料中2018年4月20日形成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也是在被告查询银行历史明细时获得的材料,是杨桂媛和沈阳吉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被告的证据69页、70页显示,被告是2018年5月24日,查询的杨桂媛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2018年5月31日查询的吉腾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根据2018年4月20日稽查工作底稿可知,4月20日被告即获得了杨桂媛、吉腾公司资金回流的明细,但是被告查询银行历史明细的时间是2018年5月份,说明被告作出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是伪造的;另对被告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两份工作底稿,原告认为也属于伪造的证据;因为,根据规程规定第43条,检查完毕之后,检查部门应当将稽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五天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同时办理交接手续。根据该规定可知,只有稽查报告、工作底稿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即移交审理部门审理;被告是2018年7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审理科审理,但是被告的稽查报告及工作底稿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被告是先移交案件,后形成稽查报告和工作底稿,该行为违反规程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规程的规定,稽查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实行的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规程第19条第2款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并附有相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才可以立案;被告称是2017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的立案,但是原告方有证据证明2017年5月及2017年11月,被告两次派遣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及调查取证;但是本案被告不能出具2017年5月、11月3日选案立案的证据,被告有先检查后立案的程序性违法行为。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规程第15条也规定,稽查局必须有计划的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葫政发(2017)22号文件中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食品安全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之外,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检查的时间必须精确到月份或者季度。但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出具2017年5月、11月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的检查计划,被告在2017年对原告进行多次检查,属于滥用职权。3.被告超过法定的60天检查期限,超期检查,并且在延长检查时间后,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该条第4款也规定,检查至实施之日起60日之内完成,确有必要延长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四次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检查的具体时间以及延长检查的具体时间,被告的程序违法。4.2017年11月21日,被告所作的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2017)49号检查通知书,原告认为以上材料是被告伪造的;根据规程19条至22条的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之前,被告需要完成以下的程序性规定:第一项是确定待查的对象;第二项是选案部门制作立案审批表,工作人员需要将审批表交稽查局局长签字审批后,由选案部门制作稽查任务通知书,通知书制作完成后,连同涉案的资料应当一并移交检查部门;检查部门接到稽查任务通知书之后,就应当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人员接到任务后,应当了解被查对象的情况,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这一系列程序完成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本案中,被告49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填写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8点40分,被告上班工作时间是8点30分,不可能在十分钟之内完成以上程序性规定,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作出的以上程序性材料是伪造的。5.2018年1月16日的延长检查时间审批表,2018年7月9日的稽查所属期间审批表,2018年3月20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2018年7月1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也是被告伪造的程序性材料。以上两份审批表,编号是重复的,都是2018-0004,没有名号,但是送达回证上有文号。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程序性材料编号不可能重复,通知书也不可能没有文号。6.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与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并且,没有告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属程序性违法。两份通知书引用的文件名称是税务稽查操作规程第7条、第20条至第22条的规定,没有引用税务稽查操作规程的规定。根据文件的编号,经查,有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其中第7条、第20条至第22条大致内容是:第7条是主动回避和申请回避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回避情况;第20条是关于选案的规定;第21条是关于安排检查的规定;第22条是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和延长检查时间的规定;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事由是告知原告变更检查期间和检查人员,但实际上,被告变更的不是检查时间,是变更检查所属期间,将检查的所属期间由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也没有变更人员,实际上是增加了检查人员,将原来的两个检查人员增加了一人,变成三人检查。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被告是故意将检查的所属期间填写为检查期间,故意将增加人员填写为变更人员;故意引用不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018年7月9日,被告作出的事项通知书的事由是告知原告变更检查所属期间,被告将检查所属期间由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通知书是由变更后的被告作出的。变更之前加盖的是“第三稽查局”公章,变更后加盖的是“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变更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该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也是被告延长检查时间的批准日期前后,被告是故意不告知原告延长时间,故意隐瞒变更执法主体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该两份通知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接到该材料后,于2018年8月20日,由法定代表人郭杨将陈述申辩意见递交被告。根据规程第52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判断的意见;规程第54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行政处罚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事实进行复核。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后第一时间向被告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也没有进行复核。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依法组织调查。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前进化工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应付款项的明细账,但隐瞒了存在资金回流的真实情况,原告与上海矜远等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均没有实际发生和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进行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不能仅以产品销售合同作为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处理决定书是对补缴税款的处理文书,处罚决定书是对少缴税款、偷税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文书,不是重复征税。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本案是2017年11月21日立案,在立案之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2017年5月和2017年11月3日,是对失联的协查,这是没有次数限制的;2.对于原告所说的延长检查时间,是被告的权限,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必要的延长,不需要原告同意;3.对于原告提出的立案审批表是伪造的,这是原告没有依据的不合理的陈述,我们是按照相关的立案要求完成了程序性的规定,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已经根据规程的规定完成了程序性的一些审查,并制作了相关文书。4.原告提到2017年11月20日8点40分送达完成,有送达回证予以确认,送达时间双方当时是完全认可的,与被告上班时间是没有关联性的,不存在程序材料伪造的可能。5.原告提到的延长检查时间的审查表,这些编号都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软件调出来的,所以不存在文号、编号重复伪造性的可能性。6.原告提到的执法主体不是变更了,而是国地税合并之后,机构改革关于国地税改革的情形,已经向全社会公告,所以没有变更执法主体的程序性违法事实。7.原告确实递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也录入到了征管系统中,也向领导汇报了,当时已经答复了,没有义务给原告书面答复。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示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被告职权依据的证明材料,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效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诉争的税务行政处罚职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被告取得原告涉税往来凭证的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证明材料,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程序性事项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原一审判决中认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材料,因不符合法定举证期限要求,且不符合延期举证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示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原告与交易对象所签订的合同和货值等交易的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除有关本案诉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被告在查处原告涉嫌违法的过程中作出的有关程序性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已经过的程序性事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税务部门的处罚案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原告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424,800.25元,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3,255,303.84元,取得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进项税额534,660.56元。原告申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45元,经查2016年和2017年进项税额转出4,364,062.25元;经计算2016年应补缴增值税558,208.86元,2017年1月和2月应补缴增值税2,486,066.60元,两年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044,275.46元;2018年3月期未留抵税额调整为3,910,982.10元。以所补缴增值税为计算依据征收附加税,经计算2016年12月应补缴附加税33,492.54元,2017年应补缴附加税149,164.00元,合计应补缴附加税182,65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进项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除依法追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44,275.46元以及依托增值税征收的城建税、教育附加182,656.54元,决定对前进化工厂并处少缴增值税及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教育附加未进行处罚)一倍罚款,即罚款3,074,718.22元(增值税3,044,275.4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0,442.76元)。

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14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当事人均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14行终29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有关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

被告在[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部分,一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该决定中所处罚的税款为城市建设维护税。

(一)有关认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被告认定的该违法事实是“2016年11月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失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2,498,824.75元,税额424,800.25元。”支持证据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7日19号凭证记载分三笔向销售方汇入货款合计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宗昌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另附有长治市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该发票系如何认定为虚开的缺少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予以佐证;所认定的25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张,且无销售方帐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货款与回流差额虽为248,710.00元,占资金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材料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有关认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被告认定的该违法事实涉及七家企业(失联)所开具的八笔发票,包括上海矜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平鹏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致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利拉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同市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笔)、大同市昌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沈阳吉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所示证据也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原告有关人员回款性质,是否为同一货款,为何有中间人转款和转款性质等均无证据明确证实,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有关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在前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此作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的处罚,因失去数额计算和处罚之基础,应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二自然段内容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具体到本案,依被告现行有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原告与多方销售方间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主观故意,涉案发票均系原告在取得数月后开具企业失联,而在取得发票后出具企业因何失联原告不具有核实的义务及可能性,对此不应以偷税论处。在原告已经抵扣进项税款的情况下,应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向其全额追缴即可,无须处罚。否则,不利于税务机关执法公信力的确立,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建立。

二、有关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均规定了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原一审举证期间内所提交的证据对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后,并未证明已对《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虽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上述争议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举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定延期举证的例外情形,不应视为有效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因该程序性事项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系程序违法。另其处罚程序在以下几方面也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其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的案件材料的规定,其中第五项是“听证材料”,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听证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听证的程序性事项应该在审理委员会研究案件前完成,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前进行告知。其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通过该条款可知,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涉嫌人员存款的查询,采取的是行政审批制。而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查询郭宗昌个人银行账户在先,审批在后。其三,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审理科审理,但稽查报告和工作底稿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是先移交后形成稽查报告和工作底稿,也违反了规程的规定。其四,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检查至实施之日起60日之内完成,确有必要延长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四次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检查的具体时间以及延长检查的具体时间。总之,上述程序性事项,虽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是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纠正。

三、有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在前述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依相关法律作出该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前进化工厂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葫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海鹰

人民陪审员  范秉聪

人民陪审员  郑志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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