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纠纷引起查补税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X税二稽罚[2023]193号

案件名称    刘XX-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事由    依据江苏省无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苏02行终302号,现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刘XX(甲方船东)与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乙方租船人)、致远船务有限公司(乙方租船人)签订《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2007/10/01),将其独自一人登记所有的“新捷达”轮(船舶登记号060607000030)光租给租船人。租期5年,双方确定起租日期自2007年12月01日起算,5年租金为1500万元人民币。租赁开始后租船方未向刘XX支付租金。刘XX于2010年4月7日,将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陈彬(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远船务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经上海海事法院调解,2011年11月23日上海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刘XX支付人民币4790000元以解决本案全部纠纷。 2014年11月13日,刘XX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意江阴人民法院将关于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付到江阴人民法院的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2786667.70元其中的16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晶(刘XX女儿),用于执行2014年11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澄民初字第0431号,刘XX婚姻家庭纠纷案的调解款项。经计算1600000.00元中含租金707459.26元,延期利息165073.83元,贬值损失赔偿456828.61元。上述延期利息收入、贬值损失赔偿未申报缴纳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租金收入未申报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延期利息收入未申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4年12月1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交给上海海事法院代管款1186667.70元,2014年12月15日由上海海事法院发还刘XX44571.45元,1142096.25元,合计1186667.70元。经计算其中含租金524699.41元,延期利息122429.86元,贬值损失赔偿338814.85元。上述延期利息收入、贬值损失赔偿未申报缴纳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租金收入未申报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延期利息收入未申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9年9月25日江阴市税务局南闸分局向刘XX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南闸税通〔2019〕3011号),通知刘XX经营船舶租赁业务取得的相关收入,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由于刘XX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江阴市税务局南闸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向刘XX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南闸限改〔2019〕3012号),限其于2019年11月8日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限期过后刘XX依然未进行纳税申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刘XX经营船舶租赁业务取得的上述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

纳税人名称  刘XX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偷税行为,处应追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54401.75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3-12-25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3-12-25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无X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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