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纳税地的经别念“倒”了

大力税手 资本个税研究室

近段时间来,屡有伙伴提及此疑惑,甚至某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还有小秘密的说法。是咋的呢,其实比较简单,方便起见,如图(地区是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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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乙从事投资或经营的活动,取得经营所得,当地税务认为,合伙企业是穿透计税规定的,那么个人A、B、C你们都要来美丽的新疆纳税,实际实现地与支付地是在我们这儿的。C表示没有问题,确实是没有问题。A与B表示有疑惑,那在北京我们就不纳税了吗?我们这儿理解的穿透是“向上”穿,不是你们理解的“向下”穿,A与B自然人应在首都纳税,你们理解是不对的。比如甲取得了乙的分配利润(应分或实分),为100万元,可是甲当年的成本费用是200万元,还是亏损的,您说这如何办?从这个理上看,在合伙企业甲的直接关系所在地计缴经营所得的个税,是符合人之常情的。那么符合法定依据不?

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A与B从常规来看,只能是在北京从事相关的经营管理,比如作为LP参与新疆的合伙投资时,更是如此。

上面提到的是经营所得类的情形,如果是取得的股息红利,在此环节税务认为需要在此纳税申报个税,其实大家可以看,当时91号文件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对于后来国税函〔2001〕84号的提法,只是一个计税方式的变化。

经还是要正着念,逆着来,风景可能不同,但不宜逆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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