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合伙企业“股息红利”计缴个税的“三误区”

大力税手 资本个税研究室

笔者在《资本个税》一书中,对合伙企业的税务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地描述,同时,随着近期法税团队的案例应用、与财税部门专家的请教与落实,让我们对问题有了更多的深入认识。有鉴于大力税手分享的初衷,特此做一个重新认识的心得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提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条款行文初衷在于当时国家对于存款利息征收20%的个税,而对于个独或合伙企业的个人纳税人来讲,考虑公平性,将个独或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股红”拆分出来按20%单独计税。

由此,形成理论理解的偏差,更产生了实践当中的处理偏差。

误区一:“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本来是在合伙企业或个独层面,相别于“经营所得”(最高税率按35%计税)以“利股红”按20%计税的拆分方式,却被硬生生地把某个人“力劈两块”,从最初的头上就认为要拆开,视为个人直接持有某主体或借款给某主体,这明显步子迈得太大了些,法律形式上也不予认可的。

就是在合伙企业或个独企业层级上分开所得类型计税,什么要求来源端的企业扣缴个税之类的征管要求是不恰当的。在企业层面,以扣缴“利股红”个税的征管方式对个人进行扣缴计税,是当前主要的操作方式。而经营所得是以个人的名义独立申报,缴纳个税,这是实现路径的手段差异。

误区二:利股红与经营所得能否互相弥补的问题

利股红是没有亏损概念的,有就有,没有就是0,而经营所得却是很可能亏损的,比如股息红利所得为20万元,经营所得亏了10万元,能不能用20万元弥补10万元亏损后计10万元的股息红利个税?多数人的观点是各是各的,不相关的事,其实核心人家还是一个主体,税收规则何以要打破“法律事实”呢。虽然这有点时间性的差异(比如有的第二年盈利进行了弥补,但如果一直亏的呢)。

在财税〔2019〕8号中确实有提到: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考虑到其对经营所得的不完整计算方式及让按20%计税的结果导向,此处用全额的个案并不能否定前面的整体逻辑性问题。

误区三:利股红计个税按一层穿透到个人掌握还是可以无限次穿透到个人掌握

这一点,从利于掌握,或者从经营常理来考虑,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笔者认为按一层掌握为宜。不过也有人士认为,既然拆分计税,就无限次穿透吧,恐怕很多人是这样的考虑。

我们可以考虑,既然是对外投资分回,只有第一层(最底层)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涉及,只有一层)才有可能叫投资分回,其余是“先分后税”的经营所得,单独就利股红进行分拆分配,操作上也难,监管上也难,何苦呢?

下期继续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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