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的空间范围,这里特指的是有哪些所得是属于中国所得税法的管辖范围。一定程度上,纳税人的身份确定就与其所得有了一些相近的确认规则,但是从所得的形式上,有必要进行一些基本的梳理,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事项 | 描述 | 居民纳税人 | 非居民纳税人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劳务所得 |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转让财产所得 | 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 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其他所得 |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境内、境外 | 境内 |
上面为实施条例列示的基本的确认标准,但是我们也提到,在空间的划分上,除了我们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之外,还有国与国之间的协定,即界定两国之间的所得的征税权的划分协调问题。如果碰到国内法与协定之间的差异时,我们依照谁的规定来判断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界定呢,此时我们就要执行如下的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这里强调了协定优先的原则,但是如果国内税法的规定优于协定之时,难道我们还要执行协定的约定吗?那就优先适用于国内税法的判定方式,如国税函[2008]112号[1]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这是执行中适用口径的处理,即“孰优”原则来处理。
[1] 国税函[2008]112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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