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香港反避税的法律规范

香港的税收政策之一是保持税制的简单清晰,为此,香港的《税务条例》一直以来包含较少的反避税条款。尽管《税务条例》现已有若干反避税条文,但与具有更完整、精密税制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这些条文显得简单许多。

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类似,香港的反避税条文可分为两大类:即用于确定交易类型的特定反避税条文和用于阻止任何税收筹划的一般反避税条文。特定反避税条文包括《税务条例》第20条、第22B条、第39E条、第15A和第61B条。《税务条例》第20条主要与转让定价有关,规定若关联双方一同经营业务,且其经营业务的方式致使居港者不获取任何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或利润少于通常可预期的款项时,非居港者的业务会被视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据此,其从该业务中获得的利润须以居港者的名义评税,即该居港者被视为非居港者的代理人。该条款的配套指引为2009年发布的税务指引第46号。依据该指引,税务局认可公平价格原则是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标准,税务局会确保在香港经营的公司来自受控交易的利润与在香港进行的经营活动、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相当。在没有双重征税协定的情况下,由于另一司法管辖区对涉及香港公司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整未在香港获得相应调整,有可能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但就中港而言,由于全面安排已包含关联公司条文,双重征税的问题可得以避免。另外《税务条例》第16和17条中有关扣除的规定,也可用来打击未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的交易。

《税务条例》第61B条是另一重要的特定反避税条款。该条主要是防止利用亏损公司避税。第61B条规定,若税务局长认为存在因公司股份持有权的变动而令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得利润,或该项股份持有权变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利用公司亏损使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得以规避缴税责任,则一间公司的亏损额不可用来抵消利润。税务指引第15号表明,只有主要目的——避免缴税的目的——比其他任何目的的总和为大时,第61B条才适用。这种理解对纳税人较为有利,但难题在于如何衡量各种目的并判断其相对比重。实践中,这往往成为税务局和纳税人争议所在之处。

另外,第22B条主要是限制有限责任合伙人利用亏损获取税项宽免的情况,以及处理租赁安排。第39E条是专门防止通过杠杆租赁安排和售后租回工业装置及机械以使可预见收益减少的情况。第15A条的特定反避税条文是将出售获得收入的权益而取得的整笔款项视作商业收入。此外,香港没有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境外企业实体的利润一般不会视为属于其香港的拥有人。一个例外情形是某些非居港者(主要指离岸基金等)会被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但其源自香港的利润根据《税务条例》第20AC条被豁免。为了防止利用非居港者投资而获得豁免以避税,《税务条例》第20AE条规定,若居港者与其相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名获豁免非居港者30%以上的权益,或居港者持有一名相联非居港者的任何权益,则该非居港者由居港者控制的部分权益会被视为属于该居港者。如此,居港者须就其所占权益缴纳利得税。但如果居港者持有非居港者权益的情况属于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该条文不适用。

虽然香港没有资本弱化规则,但由于《税务条例》第16(2)条对利息扣除有严格规定,大量举债融资的利益在香港并不存在。如果一名非居港者向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有关利息开支不可扣除,除非利息支出是来自金融机构的真实贷款。但如果金融机构的贷款与关联公司相关,有关利息可能不获扣除。

《税务条例》第61B条是另一重要的特定反避税条款。该条主要是防止利用亏损公司避税。第61B条规定,若税务局长认为存在因公司股份持有权的变动而令该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得利润,或该项股份持有权变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利用公司亏损使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得以规避缴税责任,则一间公司的亏损额不可用来抵消利润。税务指引第15号表明,只有主要目的——避免缴税的目的——比其他任何目的的总和为大时,第61B条才适用。这种理解对纳税人较为有利,但难题在于如何衡量各种目的并判断其相对比重。实践中,这往往成为税务局和纳税人争议所在之处。

另外,第22B条主要是限制有限责任合伙人利用亏损获取税项宽免的情况,以及处理租赁安排。第39E条是专门防止通过杠杆租赁安排和售后租回工业装置及机械以使可预见收益减少的情况。第15A条的特定反避税条文是将出售获得收入的权益而取得的整笔款项视作商业收入。此外,香港没有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境外企业实体的利润一般不会视为属于其香港的拥有人。一个例外情形是某些非居港者(主要指离岸基金等)会被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但其源自香港的利润根据《税务条例》第20AC条被豁免。为了防止利用非居港者投资而获得豁免以避税,《税务条例》第20AE条规定,若居港者与其相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名获豁免非居港者30%以上的权益,或居港者持有一名相联非居港者的任何权益,则该非居港者由居港者控制的部分权益会被视为属于该居港者。如此,居港者须就其所占权益缴纳利得税。但如果居港者持有非居港者权益的情况属于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该条文不适用。

虽然香港没有资本弱化规则,但由于《税务条例》第16(2)条对利息扣除有严格规定,大量举债融资的利益在香港并不存在。如果一名非居港者向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有关利息开支不可扣除,除非利息支出是来自金融机构的真实贷款。但如果金融机构的贷款与关联公司相关,有关利息可能不获扣除。






声明:我们的信息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或者是媒体公开发布的文章,非常感谢作者的成果与意见分享。本转载非用于商业获利目的,对于原内容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且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文中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侵犯到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如您认为相应的信息影响到您,或因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要求,请与我们进行联系。
0 个回复 (温馨提示: 后台审核后才能展示 !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