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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争议系列案件(198页) (文件较大下载时耐心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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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日期 :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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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九好集团为骗取投资并购,由董事长主导、采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伪造业务回款等方式虚增业绩、财务造假,向上市公司重组方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且未披露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董事长、总裁、董事长配偶均被判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获刑:(2020)浙0105刑初255号 7

案件2:拉萨合伙企业从基金分红后、代扣缴两合伙人“股息红利”个税共7560.76万元;遂合伙人以涉案收入系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所得、应按财税字[2002]128号和财税字[1998]55号、暂不征个税为由,提出退税申请。分局认为,不适用上述两文件、不予退税。经复议,市局同样认定不适用该文件、还指令分局在30日内重新按“经营所得”补征个税6633.52万元加收滞纳金,合计1.24亿元。合伙企业认为,市局不仅不予退税,反补征巨额税款,违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经两审均被驳回:(2020)藏行终3号 18

案件3: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王某不具备CPA执业资格,故其亦不具备成为事务所合伙人之资格。王某虽主张其与朱某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其为事务所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该类代持协议的负面影响及本案实情,认定代持协议应为无效,王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且两审均认为,无论王某是否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控人,事务所作为发票领购单位,有权均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其个人实际占有的发票:(2020)京02民终8017号 28

案件4:物流企业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其唯一股东在其成立后未进行任何出资,且物流企业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唯一股东仍以零对价将物流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在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股东就案涉债务向物流企业缴纳出资,并无不当。其股东主张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高院不予采信:(2019)苏民申708号、(2018)苏02民终1516号 34

案件5:法院认定,2016年蒲某将其在农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根据蒲某与受让股东的约定和此前分配2011年度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蒲某实际享有分配2011年度利润及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如若取消蒲某的主体资格,必因受让股东怠于行使利润分配权而损害蒲某的利益,也将造成讼累,故对农机公司关于蒲某没有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2019)川民再67号 45

案件6:科技公司与个人约定以涉案土地出资(认缴1500万元、持股60%),然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土地市场价已达3000万元)。两审法院判定,无论土地的价值是否超过1500万元只涉及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以整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技公司主张以其中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驳回科技公司再审申请,判定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才视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民申字第2479号 52

案件7:王某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修改转让价格,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局答复称,合同未履行完毕,解除转让及补充协议等应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再审核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故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退税的依据。鉴于主管税局答复为,有条件地审核是否退税,而复议就结果为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存在退税情形。两个处理结果相互矛盾。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为合法,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9)鲁11行终83号、(2018)鲁1121行初39号 57

案件8:影视公司未如约IPO、相继董事长离世、触发对赌条款,投资方起诉其配偶及公司其他股东执行该融资债务,中院执行另两位股东合计持有持股公司66.67%的股权、以1.19亿元的最高竞价拍卖出让,董事长配偶提出异议,被高院驳回:(2018)京执复12号、附(2017)京执复55号和(2017)京执复48号 76

案件9:创投公司2011年以2200万元增资标的企业,然其未能如期IPO、对赌失败、触发股份回购条款,原全体股东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予配合并收购创投公司所持股份,省高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故创投公司依法通过减资程序退出股份、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还需按回购股权价款每日的0.5‰支付罚息:(2019)苏民再62号 94

案件10:苏某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苏某乙,协议约定所有税收双方各自承担50%,经税务核定,苏某甲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78.20万元,苏某乙应承担部分为289.10万元。经多次催讨,苏某乙未向苏某甲支付应承担的税款,法院判处:苏某乙向苏某甲支付其尚应负担的税款285.5万元,已由苏某甲缴纳的税款128.37万元,苏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某甲支付;尚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157.13万元元,苏某乙在苏某甲补缴后10日内向苏某甲支付:(2018)闽0803民初2355号 109

案件11:企业以定向分红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股东宋某获分红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分红0元),企业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扣缴了分红个税,申请人以宋某借用合同形式的故意偷逃税款为由诉至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三股东认为该民事约定构成税收规避的理由不成立:刘联群、刘未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16

案件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121

案件1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资产收益、决策和管理权的转移,尽管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故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7

案件14:明星电缆因对赌年度(2010年)股份支付产生的592.3万元管理费用未在2010年计入净利润而在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的做法,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二审法院判定应依据《招股说明书》作为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净利润,即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合并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未达到11000万元(对赌额),控股股东李某要求支付股权奖励款的条件不具备,驳回其请求: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上海瓯温九鼎股权投资中心与李广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57

案件15:自然人因股票的委托投资协议管辖权存在异议提起诉讼,其所主张时点的股价与法院认定时点股价不同,进而计算得出的请求额不同、应提起诉讼级别管辖法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股权纠纷的案件计算请求额时应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股票价格作为此类纠纷当事人诉讼请求额的时间节点——即,起诉前一工作日涉案股票收盘价计算其请求额:杨金国与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70

案件16:原告作为被激励对象,在变现期未届满时离职的,未变现或过户的协议股份即被取消;其在变现期届满后离职的,股东仍应向原告变现或转让其在职时变现或过户条件已成就的股票:刘春江、徐玉锁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75

案件17:自然人作为隐名股东委托某拟上市公司员工代持股份,显明股东在股票解禁后转让、并否认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隐名股东将背面加盖公章的收据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委托持股关系的成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按显名股东卖出股票之日的收盘价折价补偿隐名股东,补偿款包括股票款、持有期间的股票红利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股票转让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马国强与蒋建聪、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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