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规定:《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变化点:将建筑服务删除了,只保留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那么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如何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由原来的发生纳税义务变更为预缴税款(没有发生纳税义务),建筑服务预收款由原来的全额纳税变更为差额纳税。
作者,赵东方,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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