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税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和统借统还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天津国税】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资产税前扣除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间无法取得全额发票,承租方在取得融资租赁资产时,以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总的支付金额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凭融资租赁协议,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东方理解】这个融资租赁业务应该是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不涉及),直融涉及三方,包括买方(同时也是出租方)、卖方、承租方,基本上是签两个合同,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那么直融业务的发票该如何开具呢?这个可以看一下增值税相关法规的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在《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有相关分期收付款的规定,那么按上述细则的关于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承租方是分期付款分期取得发票,直融租赁业务一般为长期合同(3年、5年或是更长期限),发票一般是在合同期结束才能取得全额发票,在这期间只能部分取得发票。上述天津国税的答复比较符合业务实际,考虑了纳税人的业务特点,不取得全额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天津国税】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资金拆借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统借统还业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因此,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利息支付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凭发票在税前扣除凭证。

【东方理解】对实行统借统还办法必须是在独立法人间进行,按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符合统借统还规定的借款免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借款是从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筹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肯定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发票按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应该没问题。实际上最关键的问题是统借统还借款是否属于关联方借款,总局文件《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另外各省国税局也有相关的规定,请注意对是否构成关联方借款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作者,赵东方,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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