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税语】非居民税收006-向香港地区银行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问题】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位于市区,于2016年9月1日向香港地区B银行借款1000万欧元,借款利率为年化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该业务的涉税处理。

答:

一、扣缴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税收安排等来分析一下预提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为20%,条例规定延续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10%】

(假设先不考虑享受税收安排,扣缴当日欧元汇率中间价为7.3)

应扣缴预提所得税=(1000*2%/2)/(1+6%)*7.3*10%=6.89万元人民币

(假设考虑享受税收安排,扣缴当日欧元汇率中间价为7.3)

根据国税发【2009】3号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规定,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二、扣缴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按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贷款服务税率为6%。

应扣缴增值税=(1000*2%/2)/(1+6%)*7.3*6%=4.13万元人民币

【注】按36号文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本例中的业务内容属于贷款服务,按36号文27条规定不得抵扣。

三、扣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应扣缴城建税及附加=4.13*(7%+3%+2%)=0.5万元

四、程序事项:

1、扣缴税款登记、合同备案、专账核算、资料保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2、支付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操作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452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3、对外支付:

超过5万美元(包括折合)在对外支付必须凭合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付汇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到《备案表》中的指定银行办理付汇。

五、未扣缴的法律责任:

1、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A公司借款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

2、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扣缴义务人扣了,但未缴。】

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扣缴义务人根本就没扣】


赵东方,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注册税务师,11年大型跨国企业及国企从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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