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税语】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相关的税务处理

通过江苏省宿迁地税局的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向小贷公司贷款及个人提供担保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个人为企业担保获得的担保费的税务处理:

【案例】某建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小贷公司虽然同意借款,但要求该建筑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相关担保人。经小贷公司同意,该建筑公司请出企业高管赵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建筑公司付给赵某个人酬金10万元。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赵某取得的此笔担保酬金没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该建筑公司补扣缴个人所得税2万元,但该建筑公司和赵某都对此表示不解,认为不该纳税。

答:1、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所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因此,该建筑公司支付给赵某的担保酬金10万元,应按照个人取得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依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万元。

2、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因此,提供财务担保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率为6%,征收率为3%。本案例中高管赵某适用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向小贷款公司贷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

1、增值税:小贷公司对外贷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小贷公司收取贷款利息时应向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因为按财税【2016】36号文件第27条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不需要开具专票,并不是不得开具专票。)

2、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笔贷款年利率为12%,该建筑公司的利息该如何税前扣除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那么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小贷公司是否属于税法中的金融机构范围呢?文件中只列举了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三种类型金融机构。实际上小贷公司也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且也是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但没有金融许可证,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小贷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从事类金融业务,未纳入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系统监管,基本由地方金融办牵头,或由跨部门的协调(领导)小组来承担。地方政 府在监管中往往只注重注册资本、股东资格审查等准入监管,日常经营活动是否违法违规的现场检查和 非现场监测往往缺失。别外普高小贷公司内控管理水平低,甚至个别小贷公司存在高利贷等违法行为存在。因此目前大部分税务机关还是不认可为金融机构,向小贷公司的贷款不能全额扣除,还是要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建筑公司支付给小贷公司的利息凭发票且限额扣除。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实施前置审批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7〕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防范区域金融风险,保证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对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审批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列入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规定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权益类市场是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的从事股权、债权、金融资产等金融权益类产品交易场所。

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列入前置审批。

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实施前置审批的办理程序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政府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依据相关规定批准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金融权益类市场,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依据相关规定批准后(大连市除外),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06-02   财税[2005]94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作者,赵东方,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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