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颖言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分析——利用导管公司避税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分析——利用导管公司避税

2016-12-08 严颖 小颖言税

一、基本情况

香港X公司是S公司的母公司,S公司是G公司的母公司,G公司是贵州X公司的母公司,香港X公司将S公司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未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Y公司和S公司注册地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X公司和G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贵州X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香港X公司涉嫌利用导管公司SG公司避税。

二、案例分析

1、案件线索

贵阳国税日常管理中发现贵阳X公司所做广告中,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均无变更。税务人员上网查询,发现贵阳X公司的关联方香港X公司将其持有的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Y公司,S公司和Y公司的注册地都是英属维尔京群岛。

2、反避税调查

1)责成提供资料

贵阳市国税局国际税收办公室要求贵阳X公司提供其上层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信息及相关财务报表。他们分析财务报表发现,S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仅有7万元,股权转让成交价格却高达50多亿元。S公司100%控股的G公司是贵阳X公司的全资持有者。

2)约谈

专案组约谈了贵阳X公司负责人,分析其关联企业S公司和G公司交易信息、财务报表和各年度经营情况。他们初步查明,G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注册资本仅为1元港币,是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S公司和G公司常年无工作人员及实质商业行为。

专案组认为,S公司和G公司均有“导管”公司的嫌疑,香港X公司很可能通过对S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将原本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行为变为在境外间接转让,利用英属维尔京群岛避税地规避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

3、争议焦点

1)企业认为

此次股权转让发生在中国境外,标的物S公司也设立在中国境外,无需在中国缴纳任何税收。香港X公司公司设立S公司和G公司,是为了履行境外融资功能,具有充足的商业目的,并非为了规避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2)税务机关认为

香港X公司转让S公司取得的收益,与S公司和G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生产经营状况、收入和现金流都明显不匹配。S公司与G公司除了间接和直接持有贵阳X公司的股权外,没有其他不动产、无形资产、存货和设备等有价值的资产,S公司的股权价值99%以上来自贵阳X公司。S公司与G公司均无积极经营行为,其中,G公司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银行贷款5亿元港币和3.55亿元港币给贵阳X公司,融资比例仅占G公司年度总债权的10.85%7.7%,两笔贷款均由香港X公司提供担保,G公司承担的风险极其有限。2013年和2014年,S公司没有收入,G公司的收入100%来自贵阳X公司的利息。综合种种事实,再考虑到本次交易在维尔京群岛不需缴纳资本利得税或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税收,税务机关认定,这次间接股权转让商业目的不合理。

4、反避税调整

历时半年的反复调查取证、谈判博弈,专案组认定,本次交易“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情形”所列举的条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贵阳X公司的财产。专案组人员多次约谈企业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断与其电函邮件交流,最终说服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观点。企业方认可中国税务机关拥有对此次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同意就此次股权转让纳税。香港X公司按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补缴预提所得税1.44亿元。

三、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 )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第四条规定: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四、案例原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

1条不起眼的网上信息,1次“正常”的境外股权转让,4家“普通”的关联企业,这背后,竟是企业利用境外控股公司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规避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近日,贵阳市国税局历时1年,办结该省迄今为止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入库税款1.44亿元。

(一)交易信息 注册资本7万元but股权转让50亿元  

20151210日,贵阳市某区国税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其所辖的贵阳X公司所做广告中,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均无变更。税务人员上网查询,发现了一条与贵阳X公司相关的境外股权交易信息:贵阳X公司的香港关联公司XHK)公司已将其持有的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Y公司。S公司和Y公司的注册地都是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职业敏感让税务人员立即将此风险信息上报给了贵阳市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办公室。

贵阳市国税局国际办要求贵阳X公司提供其上层控股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信息及相关财务报表。他们分析财务报表发现,S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仅有7万元,股权转让成交价格却高达50多亿元。S公司100%控股的G公司是贵阳X公司的全资持有者。“由此我们判断,此次发生在境外的股权转让价值很有可能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财产,存在避税嫌疑,有必要进行深入调查。”参加此次案件调查的税务人员小颜回忆道。  

(二)两家公司 无工作人员and无实质商业行为 

 鉴于上述疑点,2016116日,贵州省、贵阳市国税局迅速组织成立专案组。专案组约谈了贵阳X公司负责人,分析其关联企业S公司和G公司交易信息、财务报表和各年度经营情况。他们初步查明,G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注册资本仅为1元港币,是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S公司和G公司常年无工作人员及实质商业行为。专案组认为,S公司和G公司均有“导管”公司的嫌疑,XHK)公司很可能通过对S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将原本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行为变为在境外间接转让,利用BVI避税地规避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掌握了以上信息后,专案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S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立案调查。

(三)各执一词 有合理商业目的or无积极经营行为

专案组的调查惊动了S公司的母公司XHK)公司,他们聘请了某全球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机关接洽。 企业方提出,此次股权转让发生在中国境外,标的物S公司也设立在中国境外,无需在中国缴纳任何税收。他们认为,XHK)公司设立S公司和G公司,是为了履行境外融资功能,具有充足的商业目的,并非为了规避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将S公司与G公司认定为“导管”公司缺乏实际依据。 如何界定企业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这次交易在中国境内该不该承担纳税义务?  专案组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发现XHK)公司转让S公司取得的收益,与S公司和G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生产经营状况、收入和现金流都明显不匹配。调查人员分析了S公司、G公司和贵阳X公司2013~2014年财务报告,证实S公司与G公司除了间接和直接持有贵阳X公司的股权外,没有其他不动产、无形资产、存货和设备等有价值的资产,S公司的股权价值99%以上来自贵阳X公司。S公司与G公司均无积极经营行为,其中,G公司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银行贷款5亿元港币和3.55亿元港币给贵阳X公司,融资比例仅占G公司年度总债权的10.85%7.7%,两笔贷款均由XHK)公司提供担保,G公司承担的风险极其有限。2013年和2014年,S公司没有收入,G公司的收入100%来自贵阳X公司的利息。综合种种事实,再考虑到本次交易在BVI不需缴纳资本利得税或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税收,税务机关认定,这次间接股权转让商业目的不合理。 

(四)半年博弈 企业认可征税权so依法补税逾亿元

经过历时半年的反复调查取证、谈判博弈,20168月,专案组认定,本次交易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情形”所列举的条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贵阳X公司的财产。专案组人员多次约谈企业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断与其电函邮件交流,最终说服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观点。企业方认可中国税务机关拥有对此次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同意就此次股权转让纳税。根据相关规定,XHK)公司按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补缴预提所得税1.4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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