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强制执行案(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鄂090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文化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00MB172588XX。

负责人:沈铁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国锋,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陈述事实、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等与本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事宜。

被执行人:谢X龙,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街道××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谢X龙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孝税一稽罚〔2022〕14号)中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谢X龙缴纳罚款56748.04元。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谢X龙2021年度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信息显示:13笔工资薪金收入合计1255862.69元,累计减除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合计57894.09元、专项附加扣除合计39000元,应纳税所得1098968.60元,应纳税额312615.87元,已缴纳税额255867.83元,预扣预缴汇总金额56748.04元。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孝感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孝南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电子税务局站内信息提醒、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催促被执行人谢X龙履行纳税义务,多次询问其所在公司和地址,被执行人谢X龙均未告知。被执行人谢X龙表示相关政策都已清楚,会尽快进行申报补税,但截至2022年9月19日仍未履行纳税义务。2022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谢X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孝税一稽罚告〔2022〕15号),拟对其罚款56748.04元,并向其告知了申辩、听证等权利。2022年9月19日,该局对谢X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孝税一稽罚〔2022〕14号),决定对其罚款56748.04元,并向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相关期限。2022年9月30日,被执行人谢X龙签收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谢X龙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谢X龙作出《催告书》

(孝税一稽强催〔2023〕2号),催告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谢X龙于2023年4月14日签收该文书。但是,被执行人谢X龙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X龙收到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孝税一稽罚〔2022〕14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X龙缴纳罚款56748.04元。

审 判 长  王友根

人民陪审员  江建玲

人民陪审员  刘国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江南

附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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