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行家】甲行家点评(2014)昌中行终字第11号:分析案件的“三确”原则——依据是否明确、聚焦是否准确、判决是否正确

甲行家点评(2014)昌中行终字第11号:分析案件的“三确”原则——依据是否明确、聚焦是否准确、判决是否正确

一、 案情介绍

1.违法事实:“原告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61日至20121231日期间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过蒙绒产品,但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并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已办理出口退税1,422,216.52元。”

2.争议焦点:“原告未缴纳税款,亦未提供相应担保。20131118日,原告以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31122日作出被诉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并于20131125日送达原告。后被告发现文书有误,遂将错误文书收回并重新送达更正后的文书。原告对更正后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20131122日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

甲行家点评:“三确”——“依据是否明确、聚焦是否准确、判决是否正确”纳税争议是典型的行政复议前置,即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且行政复议的前提是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这是法定的,不是“2、被上诉人对下属单位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设置了行政前置程序,客观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逮捕,人身受限制,财产被冻结扣押,无法履行前置程序。”,上诉人及律师该补课而知之。

1.依据明确。即案件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 聚焦准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准确进行审判。

3.判决正确!总之,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明确、审理聚焦准确,最终判决正确。

【附】: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税务复议行政行为行政二审判决书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昌中行终字第11  裁判日期:2014.0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靖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兴,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奚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卫军,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新,该局稽查局主任科员。

上诉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因税务复议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兴,被上诉人昌吉州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曹卫军、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11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原告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61日至20121231日期间未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过蒙绒产品,但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并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已办理出口退税1422216.52元为由,对原告作出昌州国税稽处(2013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追缴原告税款1422216.52元,并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将上述退税款缴纳入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后原告未缴纳税款,亦未提供相应担保。20131118日,原告以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31122日作出被诉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并于20131125日送达原告。后被告发现文书有误,遂将错误文书收回并重新送达更正后的文书。原告对更正后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纳税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州级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具有对纳税相对人不服下一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管辖权限,故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征税行为”的范围。本案中,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界定的“征税行为”,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争议,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界定的“纳税争议”范围。复议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权,应当遵照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直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也未向被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有效担保,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了审查,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引用法律规范时,未引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仅引用部门规章《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具体规定,因上位法与部门规章均为现行有效,且相应规范内容相同,被告未引用上位法并不影响对该案的正确定性和处理,故被告作出该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不予受理裁决书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即受理复议申请后方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须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实体审查。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错误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职能是否实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送达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制作、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应秉承严谨规范原则,如发现文书有误,应以规范的形式更正,被告采取直接收回错误文书重新送达更正后文书的方式予以纠正,确有失公信。但并未影响被告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以上同类型的行政处罚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必然引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规范其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法律文书质量。遂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20131122日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及下属单位昌吉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昌州国税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案涉及司法管辖权,被上诉人的行政权应当停止。2、被上诉人对下属单位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设置了行政前置程序,客观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逮捕,人身受限制,财产被冻结扣押,无法履行前置程序。3、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是对法律适用的随意性和任意性,《税务处理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犯罪的条文,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权限,是行政权的滥用。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昌吉州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收到昌吉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前必须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不符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上诉人法人并未被依法逮捕,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可以授权委托人处理,没有证据表明有影响上诉人行使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权利的事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实体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法律依据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为昌吉州辖区内州级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具有对纳税人提出的不服下一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法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财产被冻结扣押,无法履行纳税和提供担保的前置义务,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法人尤靖翔并未被强制,公司仍在正常纳税申报,上诉人认为客观原因未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实质审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有误等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此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已全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书时未引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被上诉人在送达行政文书方面存在瑕疵的问题,该问题并未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谷湘雪

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员:

【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声明:我们的信息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或者是媒体公开发布的文章,非常感谢作者的成果与意见分享。本转载非用于商业获利目的,对于原内容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且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文中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侵犯到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如您认为相应的信息影响到您,或因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要求,请与我们进行联系。
0 个回复 (温馨提示: 后台审核后才能展示 !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