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所得的“潜伏期”

晓黎读税,让税不再孤单

除了经济交易的多样性外,所得其实有一个所谓的“界线”,即所得,是什么情形下的“得”到,比如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兑换的现金(含银行存款、票据)、实物、权利等,都是一种得,这种得是一种纳税人可以控制的得。

货物在自己的手中,是计税基础核算的,但是一旦交易,不管是换现还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比如以物易物,一个苹果换了一个桔子,此时尽管换得的还是一个货物,没有换成货币,但有没有实现所得呢,即如果原来苹果的购入价格是1元,现在换的时候,价格是5元,桔子的公允价格也是5元,这时通常就需要确认所得税的所得5-1=4元。可能我们想不通,都是实物,为何要确认所得呢,我没有取得现金啊,缴税缴一小半苹果税务机关也不要啊,我只能拿自己的现金来纳税,但是我们的所得的规则就是这样界定的,交易时潜伏的价格,要在此时确认为所得。为何这里说“通常”呢,因为我们有特殊的税务处理政策支持特定条件下计税基础的延续,即不用此时将“水份”挤出计税,而视为未在此时实现考虑。

还有一种就是投资,比如甲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投资成本1000万元,经过几年的经营,现在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达到了10000万元,子公司一直没有分配,这未分配的利润,算不算甲公司的所得呢?依照我们所得税的规则,显然不算,因为还没有决议分配的行为发生呢。那此时有的同志提出来,我们能不能用反避税“反”他们呢,不分不合理啊,比如在境外股东存在时,不分就收不到代扣代缴的所得税,那怕人家此时把钱都投给新设的子公司或借款给其他公司,至少在当下的政策口径下,也是难以“如何”人家的!但是如果上面的子公司进行留存收益转增资本,那就实现了一种投资的权利,是需要界定为所得税的所得了。

说完了子公司,我们再来看看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企业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主体,如果企业是其投资人的情形下,此时可不是等到合伙企业分配时再确认所得,而是视为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经过调整后有正数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分也必须并入投资者的所得,但是如果是调整后没有正所得时,那对不起,不得并入,所以这是一个“奇怪”的处理方式。再延伸一步,如果合伙企业对应的投资对象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可不能说公司不分也要去算,这时就要遵照分配的实际行为发生作为所得的确认界线。

所以理解所得,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之下的基本逻辑中,我们就知道所得的界定点在哪儿,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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