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税语】营改增前后对价外费用的理解

目前还有很多财务人员咨询关于价外费用的问题,现将营改增前的关于价外费用是否征税,如何征税的问题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原增值税法规“价外费用”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营改增后“价外费用”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国税总局政策解读】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销售额的基本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掌握: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一)销售额的前提是发生应税行为,未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不作为销售额,无需缴纳增值税。(二)销售额是不含税销售额,销售额中不含增值税额本身。含税销售额按照以下公式换算: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或者征收率)(三)销售额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本条明确了对代收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例如: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三、营改增前后的变化:

1、营改增前价外费用采取了正列举方式,营改增后放弃了这一方式,因为无论怎么列举也不能囊括所有的业务内容,因此本次营改增没有采用原有的列举式,而是采用了概括式。

2、对价外费用的表述“向购买方收取”取消了,因为随着新业务、新模式的发生,不仅仅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就是价外费用,有可能向有关第三方收取的(第三方代为支付的)也可能是价外费用。因此本次将向购买方收取去掉了,最大限度堵塞税收漏洞。

3、价外费用是否征税一定要同时符合“应税性和方向性”两个条件。(价外费用为含税额,按合同主体适用税率换算为不含税。)

【例1】甲公司与乙建设工程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因乙公司违约,支付给甲公司赔偿金20万元。(不符合方向性不是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例2】甲公司与丙设备公司签署设备购买合同,因甲公司违约,甲公司支付丙公司违约金30万元。(属于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可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例3】丁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后违约,不愿意购买,向甲公司支付赔偿金40万元。(不符合应税性,没有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作者,赵东方,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注册税务师,11年跨国企业及多年大型国企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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