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光】国税总局2017年1号公告解读之公款为股东购车的涉税问题

国税总局2017年1号公告解读之公款为股东购车的涉税问题

原创 2017-02-10 张钦光 钦光财税干货铺

条款废止文件

2017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号公告,公布了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国税函[2005]3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文件的第二条

条款废止文件原文追溯及解读

我们来阅读一下国税函[2005]3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该文件主要内容有两条: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国税函[2005]364号的核心就是企业公款为股东个人购买车辆的涉税问题。我们阅读该文件,发现有如下几个涉税点:

1、公款为个人购买车辆,并将车辆过户到个人名下,是否应视同红利分配?

答:视同分红。

2、个人名下的车辆,为企业经营使用所发生的支出,可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允许在合理范围内税前扣除。

什么是合理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合理确定。建议企业制定相关的私车公用的报销制度,作为后期向税务机关合理解释私车公用时费用报销的依据。

3、个人名下的车辆,其折旧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允许。

条款作废原因

上述的3个涉税点,答案很明确,多少年来也没有什么争议。税总为什么要把该文件第二款作废?难道企业出资为个人购买的车辆,其折旧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家想多了,该条款作废的原因只有一个:该条款中所规定事项的依据文件已经失效!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经作废,国家于2007年3月16日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行。

国税函[2005]364号第二条规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该条例废止,衍生条款当然应该废止。

条款作废后,个人名下的车辆因不属于公司资产,其折旧依然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相关实务分析

实际工作中,企业出资为股东个人购买车辆等实物资产,在会计实务上一般不会体现出实物分配,而是体现股东借企业资金为自己使用且长期不归还。至于股东借款买车还是买房,那是隐藏在借款背后的问题。

股东长期从企业借款的问题,在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一文的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当然,如果企业真是出钱以股东名义为个人买车,也是傻到家的行为。

为了规避涉税风险,企业完全可以企业名义购买车辆,指定分配给相关股东使用。如此,既没有涉嫌分配问题,又不牵扯私车公用问题,更不涉及车辆折旧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争议,还可以增加企业资产。

延伸阅读

国税函[2005]364号只对企业出资为个人购买车辆的涉税问题进行了规定,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文对此又进行了追加规定,将范围扩大到房屋及其他实物资产,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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