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光】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税核算几个须关注的点(附相关判例)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税核算几个须关注的点

原创 2016-11-29 张钦光 钦光财税干货铺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除了要适应营业税向增值税税种的过渡,还要关注以下几个点,在实际工作中,为企业的财务核算保驾护航。

一、营改增以后,建筑企业的税负确实降低了,但是为什么企业还叫苦连天,苦不堪言?

国家一直在宣传,全面营改增后,企业减负效果显著,重点行业税负下降明显。可是身边所有的房开企业、建筑企业甚至建材经营企业都在喊苦,企业却又说不出原因,这是为什么?

从表面上来看,企业的税负确实降低了,但是,企业的实际采购成本却大幅上扬,资金压力加大,建筑成本明显增加。

直白的说,建筑企业为了降低税负,不得不努力取得17%的材料采购发票,而取得17%的材料采购发票,代价就是提高采购价格。自身的税负转移到了采购环节。

这样,风险就产生了:某些建筑企业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不惜采用虚开专用发票的方式取得17%的进项,货票分离。短时间内,企业采购代价没有增加,税负却大幅降低,但税务机关一旦查出企业涉嫌虚开发票,企业补税甚至被罚款的金额可不小。财务人员一定要与企业管理层、采购部门沟通好,严控采购渠道,保证货票真实。

二、企业建筑用工成本的核算问题

建筑企业施工,离不开大量建筑工人的付出。这些建筑工人很少隶属于某一个公司,流动性比较大,核算这些工人的工资薪金支出,是一个特别繁琐复杂的工作。特别是依据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的要求,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全员申报事项,在实际工作中更难实现。一个项目几百人在岗,某些人员随时流动,这种实际状况都增加了财务人员核算人员成本的工作难度,这也是在实际工作中最不好处理的问题。

建筑工人不进行全员申报可不可行?肯定不可行,不做全员申报,该部分人群的工资薪金支出有可能在后期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时不允许税前扣除。而且,国家对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异地施工时的个税申报缴纳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建筑企业财务人员应该引起重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中对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企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大力税手注】关于建筑企业未与建筑工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事实劳务关系要件,被法院判处其应作为建筑工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主体进行申报纳税的相关判例可参照如下链接:

【纳税争议】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的差额扣减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七条“建筑服务”条款中指出: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符合以上两条条款中规定的并采取规定中的计税方式的纳税人,销售额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与以往营业税时期的规定是一个大的突破。

营业税时期,建筑业也采取类似的方法计算应缴纳营业税的收入,规定是:  跟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第九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个体户的,总包方不能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后,计算可扣除的分包额时,对于分包对象没有约束,只是强调了“支付”,这相当于扩大了扣除范围,应该是一个利好,建筑业可以好好利用这一条款。

四、一般纳税人采取一般计税方式,异地施工时,预交税款的正确处理方式。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第七条“建筑服务”条款中指出: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该规定的核心内容是,采取一般计税方式的一般纳税人,在预缴税款时,采取的是差额预交,这个与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没有关系,只与支付的分包款有关系;在公司所在地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只与取得的进项税额有关系,与分包金额没有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建筑企业在预缴税款时,一定要携带着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预缴事宜,甚至有的税务机关要求分包方一同前往,一起预缴。

建筑企业财务人员一定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合适的计税方式,按正确的预缴税金计算方法预缴增值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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