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余张,价税合计3000余万元,税额400余万元

张X英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冯达,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主管。

辩护人陈聪,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北京市高朋(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英,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北京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婷,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刑诉〔202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贾X、张X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达及其辩护人陈聪,被告人贾X及其辩护人冯伟、王保根,被告人张X英及其辩护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系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负责该公司财务、行政、技术等工作。被告人张X英在经营办公耗材过程中与贾X认识,2018年入职被告单位并担任销售经理。

2015年,被告人贾X经张X英介绍认识周某某,后其与周某某协商由对方居间介绍为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贾X为保证资金安全经与张X英商议由其提供银行账户并协助进行资金回流,被告人张X英明知上述事实仍同意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

经查,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X以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接受中天恒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百辉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余张,价税合计3000余万元,税额40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认证并抵扣。

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贾X、张X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并均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部分退缴税款,被告人张X英退缴违法所得13.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贾X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X英明知他人实施上述犯罪仍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回流,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贾X为主犯,被告人张X英为从犯,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X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张X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贾X、张X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希望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单位已全部补缴税款,被告人贾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初犯等量刑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英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X英系从犯;2.被告人张X英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张X英真诚悔罪,再犯风险较小;4.被告单位已经全部补缴税款,被告人张X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业务回单、购销合同、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人贾东芬、贾东志、贾涛、刘示敏、罗成荣、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贾X、张X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缴全部税款,对此有稽查预缴税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贾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英与贾X共谋,实施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贾X、张X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所提贾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所提张X英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缴全部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张X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表示认罪,且张X英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贾X、张X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33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X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张X英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阳

审 判 员  冀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纯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习博恩

书 记 员  刘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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