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发票金额人民币30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8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0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杜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高某作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让青岛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发票金额人民币30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8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0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23年9月14日,北京某公司已向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预缴税款人民币96万余元。2023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已全额补缴虚开的增值税款、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涉案虚开的增值税款已全额补缴,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红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浩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冰

书 记 员  徐一微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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