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某某公司关于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应该等于主营业务成本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征缴税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02行初116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京02行终7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四稽查局认定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具有事实根据,且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21)京03行终1070号行政判决书审查确认。基于此,第四稽查局结合案涉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税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等,计算增值税额正确。某某公司关于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应该等于主营业务成本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怀柔稽查局在2015年1月4日已对某某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立案检查,故案涉税收违法行为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追征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正确。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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